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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107年7月12日辯論終結上 訴 人 許耀文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

陳文君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之行政處分。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以金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湯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78年4月19日參加勞工保險,而於84年12月19日自金湯公司退保。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以其年滿70歲,投保年資6年245日,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被上訴人104年4月13日保普簡字第104041021455號函(下稱原處分)以金湯公司自84年3月起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61,056元,且上訴人為金湯公司負責人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請金湯公司儘速繳清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行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駁回,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廢棄前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復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對金湯公司所積欠勞工保險費、滯納金之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老年給付之請求為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286,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金湯公司積欠84年3月份、8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61,056元,前經被上訴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金湯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於85年10月11日核發北院仁85民執玄14551字第32860號債權憑證,嗣因行政訴訟法於89年7月1日施行生效,已無法再向民事法院申請換發;至90年11月16日始確定勞保欠費案件得移送行政執行,其間被上訴人無從辦理欠費案件執行訴追,其後經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指示須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始移送行政執行,因金湯公司自行歇業他遷不明,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無從以債權憑證為名義移送執行;被上訴人就本件積欠保費及滯納金實已善盡請求及執行之責。(二)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歷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得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未繳之「事實」而來,縱被上訴人對金湯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開規定,仍應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無為給付之裁量權。上訴人為金湯公司負責人,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金湯公司之受僱勞工由該公司扣繳保費而未向被上訴人繳費」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應繳清金湯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三)本件與一般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於勞工之情形不同,縱認本件保險費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審酌上訴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既使該單位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又使該單位陷於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狀態,如僅因時效消滅即無庸繳清所欠保費及滯納金而仍可獲得保險給付利益,顯非事理之平。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已違背其公法上給付義務,審酌社會保險公益性、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及健全勞保基金財務等因素,上訴人已失受保護之必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一)上訴人自金湯公司設立之日起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時,均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積欠稅款、保險費及滯納金等情事,難以諉稱毫無知悉,被上訴人依法催繳訴追並取具債權憑證,縱因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無法再移送執行,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行使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二)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金湯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暫行拒絕給付云云,惟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發回意旨,被上訴人對投保單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之時效雖已消滅,但已轉換為對投保單位負責人之損害賠償之債,仍應由被上訴人繼續向上訴人求償;本件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7第3項「於訴追之日起」、「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要件,且該規定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法文,只要符合要件,被上訴人依法即應暫行拒絕給付,始屬適法,俟「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之條件成就後,再為終局保險給付之同意。(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之立法歷程,此一暫行拒絕給付之權為同時履行抗辯,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請求權時效消滅不影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故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暫行拒絕給付權本可分別或同時獨立行使,縱使前者罹於時效而消滅,於後者之行使亦無影響。(四)上訴人為金湯公司負責人,金湯公司欠繳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可歸責於上訴人,如對金湯公司勞工保險保費及滯納金債權時效消滅後,上訴人無庸繳清所欠保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給付,和立法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費仍可領取保險給付此等權利義務失衡之情形相違,亦無從達成永續經營勞工保險之制度目的。上訴人僅需繳清積欠之保費及滯納金61,056元,即得領取老年一次金207,225元,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要求被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先行終局給付老年一次金,自無理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與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不合,餘則與原審陳述意旨相同,茲引用之。並求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207,225元之行政處分。

六、本件經行言詞辯論,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制度本即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權義關係為規範核心,投保單位僅係立法者為達成制度目的而以法律設定之輔助角色,並不具有法律關係之主體性。因此,投保單位之繳納保險費義務宜解釋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而非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履行契約義務,不應以處理商業保險對價關係之同一邏輯,逕以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即導出影響被保險人權益之結果。且勞工保險旨在實踐特定的社會安全目的,其保險費類似於完成特定社會安全所必須負擔的基本稅賦,沒有被保險人會因為欠繳保費,而被排除於保險體系之外。而在強制保險制度共同分擔風險的基本架構下,風險管理的工作本來就是被上訴人的行政業務,不能單純因為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逕於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時,終局地拒絕給付,而將勞工排除於社會安全體系之外。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不僅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其本文也僅規定保險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如果上開債權確定消滅而無從實現時,保險人即不得再援引上開規定對之抗辯。」乃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就本事件廢棄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時,就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於本事件之適用,所表示之法律上判斷,並以之為廢棄原審法院判決之理由,文末明示:「被上訴人對投保單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就已成就條件之保險給付,暫時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對投保單位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既因該單位無資產可供清償,即應循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於時效期間內將之轉換為對投保單位負責人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償。不得怠於行使權利,於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仍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行終局拒絕給付之實。」(參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第5頁第11行以下)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受發回之原審法院,應以本院上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二)惟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投保單位金湯公司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此節,已為原判決所認定,原判決竟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肯認被上訴人得執對投保單位已消滅而未獲清償之債權為詞,拒絕保險人即上訴人關於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明顯與本院上開法律判斷有違。至於原判決所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發回意旨認,時效雖已消滅,但已轉換為對投保單位負責人之損害賠償之債」等語(參見原判決第8頁第8行至第10行),除誤載本院前揭判決案號外(應為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關於判決意旨之摘要,則顯然斷章取義,錯誤解讀(判決意旨詳如本院判斷欄首段所示),與原旨完全相反。是以,原判決有悖於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訴意旨持以指謫,為有理由。

(三)第按,「(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及第58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

(四)如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以金湯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78年4月19日參加勞工保險,而於84年12月19日自金湯公司退保。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以其年滿70歲,投保年資6年245日,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事實,有勞保老年給付受理審核清單所載上訴人承保異動資料、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規定,依其年資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上訴人得申請老年給付一次金207,225元,則經被上訴人核算無誤。雖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投保單位金湯公司之負責人,金湯公司欠繳保費及滯納金可歸責於上訴人,因此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云云。但查:

1.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為社會保險之例外規定。蓋社會保險為強制保險,其目的在於提供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即時取得保險給付,以維持基本社會生活水準(於勞工保險,即在於填補因保險事故所減損之勞動力)。是以,只要保險事故發生,原則上應即為相關給付,不得執詞同時履行抗辯,以保險費或滯納金之繳清為保險費給付之條件,以致有危社會安全。只是基於勞工保險財務健全之必要,於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存在而未獲清償,且暫行拒絕保險給付無礙於被保險人基本生活水準時,始有例外援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餘地。易言之,基於社會保險之法理,上開條文既非保險費與保險給付同時履行抗辯之規範,更非終局拒絕保險費給付之依據。上開法文雖未表明保險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得」暫行拒絕給付或「應」暫行拒絕給付,然而,既然不得終局拒絕保險給付為原則,則所謂暫行拒絕給付,其「暫行」期間之長短、保險費債權是否因暫行拒絕給付有獲清償之可能、被保險人之基本生存是否因暫行拒絕給付受有折損等等,均係保險人決定是否暫行拒絕給付時,所應為之考量。當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確定消滅,保險人即使獲得清償,也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有返還之義務,實難想像保險人仍有援引上開條文拒絕保險給付之空間。原判決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為據,指本案請求權時效消滅不影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云云,一則未審酌社會保險之基本原則,二則對於公法上債權因時效完成導致債權消滅,與私法上債權時效完成,債權並未消滅,僅債務人得以之對債權人抗辯不同乙節,顯然未能辨明,並此指明。

2.本件上訴人為投保單位金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84年3月份、8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同年3月份,8月份至10月份滯納金共計61,056元,此經被上訴人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發給85年10月11日北院仁85民執玄14551字第32860號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憑,嗣被上訴人即未曾就該債權為請求,迄上訴人104年3月24日為本件老年給付之申請,該債權早已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消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徵諸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已無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老年給付一次金暫行拒絕給付之餘地。此與被上訴人爭執金湯公司欠繳保費及滯納金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者該等保費及滯納金債權罹於時效消滅究竟出於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或出於被上訴人始終查無金湯公司可供執行之財產,又礙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0年2月1日行執一字第000306號函告「各機關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請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等語,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等節無涉。

3.國家基於勞工保險此等強制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勢必因此承受較高比例的保險負擔,為了健全保險財務,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逾期未繳時,得加徵滯納金(第17條第1項);加徵滯納金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7條第2項);保險人於訴追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第17條第3項本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第17條之1)﹔在在都在確保國家得實現其保險費債權,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是而,被上訴人基於職權戮力落實上開制度,方為國家確保保險費債權實現之正軌,要非任令保險費債權消滅後,只著眼於特殊個案情節衡平,混淆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之人格,復架空時效制度,據以拒絕保險給付,即非勞工保險制度長治久安之道。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詞,就上訴人本件保險給付之請求,主張得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行拒絕給付,以健全勞保基金財務運作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背法令事由,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並由本院行言詞辯論進行審理,認定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其年資、年齡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得申請老年給付一次金要件之事實,乃適用前揭法律自為裁判:以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援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有前述違法情事,均應予以撤銷,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給付上訴人207,225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