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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李連將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蕭宇晴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轄管新北市○○區○○段詩朗小段87地號內國有暫准放租建地,面積0.0225公頃(下稱系爭租地),為修繕系爭租地內房屋(門牌號碼:○○區○○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4年5月間未報經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即擅自於系爭租地內拆換系爭建物原有屋頂、牆壁、部分樑柱,並有增建等工程行為,經新竹林管處於104年5月27日查獲制止仍持續施作,違規面積至104年9月1日止合計1

93.55平方公尺,另有鋼架10.75公尺及突出水泥牆0.56公尺,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7月7日農授林務字第10517216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填具修繕申請書,申請修繕系爭房屋,於接獲新竹林管處104年4月1日竹政字第1042103267號函(下稱104年4月1日函)副知同意修繕後,始針對系爭房屋進行修補,並無擴建、新建等情,即非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指興修工程。況系爭房屋於35年間即存在,其坐落之系爭租地亦為暫租放租建地,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下稱國有林區清理計畫)及其處理程序,系爭租地應核准解除林地,則上訴人於非屬林地之原址修繕系爭房屋,自未違反森林法欲保謢之法益,原判決未審酌於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森林內興修工程,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之時,應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其中第3款為概括規定,即凡屬興修第1款所定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及第2款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以外之其他工程,均包括在內。而新竹林管處係為確認上訴人申請修繕系爭房屋,是否涉及建築法所稱之修建行為,乃以104年4月1日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待該局函覆後再為後續程序,並將此處理過程副知上訴人,顯非同意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函文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複其前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另提出門牌證明書,主張系爭房屋於35年間即存在,其坐落之系爭租地亦為暫准租放租建地,依國有林區清理計畫及其處理程序,系爭租地應核准解除林地,則上訴人於非屬林地之原址修繕系爭房屋,自未違反森林法欲保謢之法益等語,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