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林紀萱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何怡明(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106年度簡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系爭場所)獨資經營「仟悅會館」,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經核准設立,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6年3月2日前往稽查,因該商業之從業人員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情事,經被上訴人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予以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辦理「仟悅會館」之歇業登記;惟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6年8月10日前往抽查時,該商業之從業人員仍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情事,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爰依商業登記法第34條之規定,以106年8月25日新北經商字第106164964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7,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場所已辦理歇業是私人場所,聯合稽查小組抽查時行政瑕疵,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而無效。(二)沒商業活動事實,抽查不合法:稽查員表示「客人說花了300元」就是基本消費。是阿伯自己外面買水果來分享,花錢是個人行為,沒人經手或代買,非系爭場所有收300元實據;櫥櫃物品,家用冰箱內食材更不能證明有營業事實;裝潢設備是前身仙軒小吃店免費贈送,電視、音響呈現關閉狀態。再者,消防公司不知道本址已歇業,106年7月15日定期主動代辦每半年1次「消防檢修」網路送件,因仟悅會館已歇業,內容與事實不符,後序需補件的「消防演練」「消防管理人資格證書」就不補件。申報不齊全視同未申報,消防隊定會積極追蹤,為免爭議,已準備搬遷。(三)稽查員只與接待開門林品妁(非行為人)對話,要求提供營業相關資料,訪客林品妁清楚知道,單純朋友慶生、聚聊。稽查員沒提出要求,就沒主動多事、沒阻撓,配合照實應答,非明顯拒絕。(四)106年8月10日確實沒有營業,才會在室內停放腳踏車,並無規避、妨礙、拒絕。(五)106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駁回原因:有營業登記,相關負責人在現場,可口述個人資料而未為之。此次事件,已歇業,無相關負責人和資料。百姓是弱勢族群,經濟不景氣,一次事件連帶7張罰單30幾萬。裁罰行政目的,需具備充分,合理適當之理由,兼顧實質正義,進而為適法裁量。(六)原判決僅就上訴人當初陳情函內容未明確直接判定,未詢問上訴人事實經過。(七)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稽查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之內容及照片,已記載場所之營業用櫃臺、視聽歌唱設備、八組桌椅、冰箱內啤酒及未喝完寄放之金門高梁酒,且該106年下半年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記載,檢查日期106年3月24日係在系爭場所辦理歇業之後,足見仍有商業活動,且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歇業」核屬應登記事項,被上訴人本得隨時派員抽查,上訴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上訴人為系爭場所辦理歇業前之商業負責人及管理權人,竟不提供相關登記資料以利抽查事項之遂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當屬適法,此均於原審法院於事實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二)」項中論述綦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覆其前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另於原審判決後提出之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3、24、38號判決,並主張:稽查當日活動現場記錄表內容所記載容屬有誤,且以偏概全與事實不符,難認為不利上訴人之採證云云,並提出證人高文全之說明函為證,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