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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吳明烈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姚立德(代理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106年度簡字第1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茂昆,復變更為葉俊榮,再變更為姚立德,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原係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下稱暨南大學)學生事務處(下稱學務處)學務長,經監察院民國104年5月15日院台教字第1042430192號函附調查意見(下稱104年5月15日函附調查意見):

1.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學校性平會)000000-0號調查報告(下稱學校調查報告),學校學務處諮商與生涯發展中心(下稱諮商中心)前主任林妙容因與學校男學生(下稱A生)相約於103年7月29日在諮商中心會面,當日上午9時40分許,A生與其父抵達後,A生表示欲與諮商中心輔導員張君即被害人單獨面談,遂將張君拉進個別諮商室並關上門,A生於個別諮商室內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張君隨即衝出個別諮商室,經A生之父及其他教職員要求A生穿回褲子後,A生衝出團體諮商室外,作勢從欄杆往外跳並表示要自殺,經學校教官制止(下稱系爭事件)後,由林妙容開車帶A生及其父至醫院就診。同日下午諮商中心舉行內部會議,由林妙容主持,依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103年9月12日訪談紀錄,前諮商中心輔導員陳君及詹君均證稱於會議中已將系爭事件經過向林妙容報告,林妙容亦於同日訪談紀錄中自承於103年7月29日上午即知悉諮商中心發生系爭事件,足證林妙容於103年7月29日已知學校諮商中心上午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下稱校園性平事件)。

2.張君於103年8月4日向學校性平事件申請及檢舉窗口即學校學務處秘書侯東成告知系爭事件經過,侯東成為張君初步繕打申訴書(下稱103年8月4日申訴書),因張君對於是否提出申訴仍要考慮,侯東成將該申訴書以電子郵件寄給張君。旋以電話告知學校學務長即上訴人。次日即103年8月5日上訴人向張君表達慰問及瞭解本事件經過,侯東成及上訴人均於103年8月5日已知悉系爭事件疑似為校園性平事件,遲至103年8月7日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兼校園安全中心(下稱校安中心)前主任林松柏向張君聯繫確認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後,前校安中心承辦人員張世杰始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規定為校安通報,並通報系爭事件為疑似性騷擾事件。

3.張君於103年8月11日向學務處提出暨南大學性侵害或性擾騷事件申訴書(下稱103年8月11日申訴書),申訴系爭事件為性侵害事件而非性騷擾事件,103年8月11日申訴書由侯東成簽辦經上訴人核章後,於同日送至學校性平業務承辦單位秘書室,當日學校性平會承辦人員丁衣玲請假,由協辦人員莊宗憲收件拆封,莊宗憲並於是日下午至諮商中心與前主任林妙容談論系爭事件等事實,足證學校學務長即上訴人、秘書侯東成、學校性平會莊宗憲及前諮商中心主任林妙容均於103年8月11日知悉系爭事件因張君提起申訴已成為疑似性侵害事件。

4.侯東成為張君繕打之103年8月4日申訴書雖經其以電子郵件寄給張君,但張君並未採用。張君認為A生將個別諮商室門反鎖後對其為猥褻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屬於性侵害,故向學校正式提出性侵害事件之103年8月11日申訴書,不論學校性平會事後調查是否構成性侵害,學校均應依法通報為疑似性侵害事件,縱使學校之前已為疑似性騷擾事件之通報,均應再依法通報疑似性侵害事件。

5.對於疑似校園性平事件,上訴人、侯東成、林妙容、莊宗憲及丁衣玲均為學校教職員,依性平法規定均負有校安通報義務,對於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渠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均負有社政通報之義務,而上訴人及侯東成分別為校安通報權責單位學務處之學務長及秘書,林妙容為社政通報權責單位諮商中心之前主任,對於通報義務不能諉為不知。惟林妙容於103年7月29日、上訴人及侯東成於103年8月5日知悉本事件,卻均未依性平法規定於知悉後24小時內為疑似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通報,學校遲至103年8月7日始依性平法為疑似性騷擾事件之校安通報。又上訴人、侯東成、林妙容、莊宗憲及丁衣玲分別於103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知悉事件因張君提出103年8月11日申訴書已成為疑似性侵害事件,卻迄今均未依性平法為校安通報,亦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社政通報,均核有嚴重違失,請教育部督促學校議處相關人員,於2個月內見復。

(二)監察院以104年5月15日院台教字第1042430190號函附糾正案文(下稱104年5月15日函附糾正案文),請被上訴人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並於2個月內見復。被上訴人據以104年5月21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066311號函檢送監察院104年5月15日函附糾正案文,請學校詳提檢討改善措施後,以104年7月14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094016號函復監察院,並檢送被上訴人督導學校檢討改善作為。

(三)其間,張君於104年5月間依性平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調查學校對於系爭事件後續處理情形,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4年8月10日作成被上訴人第0000000號申請調查案調查報告(下稱被上訴人調查報告),並以104年9月24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128056號函附被上訴人調查報告予張君,並副知監察院。

(四)嗣監察院以104年10月16日院台教字第1042430368號函附審核意見,以該院104年5月15日函附糾正案文業已揭明侯東成、上訴人、莊宗憲、林妙容及丁衣玲均延遲校安通報,惟被上訴人僅針對林妙容進行裁處,爰請被上訴人說明理由並提供裁處書影本、被上訴人調查報告及相關被上訴人性平會討論紀錄(含簽到表)。又被上訴人既認定林妙容、莊宗憲等人於本案中行為有失允當,迄今卻未督促學校議處相關人員,請被上訴人確實說明迄未辦理原因,仍請於1個月內辦理見復。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17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143897號函復監察院,以監察院104年5月15日函附糾正案文方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27日完成裁處林妙容在案,且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6條規定之精神,為維持校園通報分工權責安定性,被上訴人擬裁罰第一時間知悉,惟未告知學校之通報權責人員。另林妙容已辭去諮商中心主管職務,且因延遲通報遭被上訴人裁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林妙容無論於實質上或形式上皆已負起系爭事件之缺失責任,學校性平會爰決議不再追究林妙容行政責任。至莊宗憲不妥及不當行為乙節,以因莊宗憲所涉校園性平事件尚在司法調查期間,為免學校性平會決議影響後續司法程序進行,爰暫不決議莊宗憲不妥及不當行為之適法處置,俟司法調查或判決結果再行討論。

(五)旋監察院以104年12月11日院台教字第1042430420號函附審核意見,以性平法第21條課予學校各層級人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通報義務,本旨即係使各類教職員均負通報義務,與學校內職務分工及個別教職員知悉時點並無必然關聯,否則性平法僅需課予最早知悉之教職員通報責任即可。學校若干教職員於知悉系爭事件後延誤通報(上訴人、莊宗憲、林妙容、丁衣玲分別於103年8月11日、同年月13日知悉張君主張其遭受強制猥褻而提出103年8月11日申訴書,系爭事件已非疑似性騷擾事件而為疑似性侵害事件,迄今卻均未依法為疑似性侵害之校安通報及社政通報),業於104年5月15日函附糾正案文敘明甚詳,且自始未為疑似性侵害通報,自應列為學校懲處範圍。是學校仍未依104年5月15日函附糾正案文意見辦理,被上訴人應督促學校儘速完成,請被上訴人續行函報。被上訴人據以105年2月5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174758號函復監察院,以⑴有關校安通報係依性平法第21條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辦理,學校知悉時間為103年7月29日,遲於103年8月7日完成校安通報,被上訴人已依性平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進行裁罰。⑵有關校園性平事件之處置,學校應依據學校調查報告結果,於被上訴人建置之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統計回報系統勾填該案件調查屬實樣態,以確認案件屬實類型及後續處置方針(即學校知悉疑似性騷擾事件進行通報,但調查結果認定為性侵害時勾填性侵害屬實)。⑶監察院揭示上訴人、莊宗憲、林妙容、丁衣玲分別於103年8月11日、同年月13日知悉張君主張其遭受強制猥褻而提出性侵害事件之103年8月11日申訴書乙節,惟學校前於103年8月7日完成知悉疑似18歲以上性騷擾事件之校安通報,渠等人員後於103年8月11日、同年月13日知悉,爰不再針對同一事件另為重複校安通報,然學校應依據學校調查報告結果,於被上訴人建置之統計回報系統勾填案件屬實類型。

⑷系爭事件應於103年7月29日通報,學校遲至103年8月7日通報,被上訴人業於104年4月27日裁罰林妙容,餘教職員均於學校完成通報後知悉,與裁罰要件未符。

(六)監察院復於105年3月11日以院台教字第1052430129號函附審核意見,以被上訴人已依據相關法令對學校延遲之各項通報責任予以釐清。莊宗憲及林妙容係於103年8月11日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惟侯東成及上訴人係早於103年8月4日已知學校發生校園性平事件,係於學校103年8月7日完成校安通報前,是否符合裁罰要件,請被上訴人依該院104年5月15日函附調查意見意旨再行審酌。爰請被上訴人俟其性平會討論結果、學校議處林妙容、莊宗憲情形及侯東成、上訴人有無延遲通報責任等節,一併彙整再行函復。被上訴人爰函請上訴人提出105年3月30日陳情說明書後,提經被上訴人性平會105年5月13日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會議決議,上訴人及林松柏疑似延遲通報情形,續由秘書單位請林松柏書面陳述意見後,另行召開會議審議並提委員會議報告。被上訴人性平會於林松柏提出105年6月1日書面陳述意見後,於105年6月21日召開學校疑似延遲通報專案審議會議決議,以上訴人擔任相關行政主管,對於通報法規認識不足,於103年8月5日知悉系爭事件後未明確指示進行通報,雖非權責人員但難謂可免除其責任,學校遲至103年8月7日通報,依被上訴人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第9項規定,同一案件延誤未滿48小時者,處罰鍰30,000元,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及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減輕處罰金額額度為15,000元,並提經被上訴人性平會105年6月22日委員會議決議,同意依105年6月21日專案審議會議所列之裁罰事由及額度進行裁罰後,經被上訴人依監察院104年5月15日函附調查意見,以上訴人103年8月5日知悉系爭事件未依限通報,經審議上訴人105年3月30日陳情說明書所載「……當下即已交辦同仁查明本案並一切依規定處理……」乙節,該「查明本案」指示與性平法第21條規定未符,實對於法令認識不足。上訴人擔任相關行政主管,於103年8月5日知悉系爭事件後未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明確指示進行通報,學校遲至103年8月7日通報屬實,延誤未滿48小時,依性平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4點第9項規定,原應處罰鍰30,000元,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及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念上訴人非屬防治準則16條第1項規定之權責人員,於105年8月22日以臺教學㈢字第10501023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減輕裁處上訴人罰鍰15,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事發於103年7月29日,事發後於103年8月4日張君即請求學務處秘書侯東成為其繕打申訴書,然張君對是日是否提出申訴仍要考慮,迨至林松柏103年8月6日或7日知悉校安中心為通報義務機關,請承辦人員張世杰詢問被害人張君,確認要進行申訴後,即刻進行性平通報,則如以被害人張君確定要進行性平申訴,校安中心即刻進行性平通報,顯亦無遲延通報可言。經查各大專校院性平事件通報權責單位,均為第一線工作人員,因其掌握第一手資料且瞭解事件之始末,鮮有由單位主管通報之前例,以延遲通報為由裁罰擔任學務長者,亦與實務工作現場悖離。本案8月5日上訴人返校後,隨即召集林妙容與林松柏、侯東成、張世杰瞭解案情並指示彼等依相關規定處理,應無延遲通報之情事。復依暨南大學分權負責明細表規定「校安事件通報與聯繫」,係「校安中心」擬辦發動,並逐級審核,被上訴人裁罰分層負責第2層之學務長層級實與行政程序實務相悖(原審卷第47頁)。考諸性平法條文,有關延遲通報之規定,悉為避免「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平事件之發生。

本案由暨南大學學務處主動受理,並經學務長指示依相關規定辦理後續程序,若由學務長負延遲通報責任,實有違大學行政上分層負責機制。參諸林松柏於原審證言:只有校安中心承辦人員才有電腦密碼可進行通報,學務長沒有密碼無法進行通報……則依照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分層權責劃分表規定校安事件通報與聯繫係校安中心第4層承辦人員擬辦,經第3層組長審核,上訴人為第2層學務長亦為審核,上訴人既無密碼可進行通報教育部,如何要求上訴人負遲延通報責任?本案8月5日上訴人返校後,隨即召集林妙容與林松柏、侯東成、張世杰瞭解案情並指示彼等依相關規定處理,上訴人已指示依規定辦理後續程序,實無延遲通報可言,且性平法第21條並無連帶處罰之明文,本件遲延通報者係校安中心主任,被上訴人對不負實際通報責任且無通報電腦密碼之上訴人進行裁罰,並以上訴人對法令認識不足為理由,實與事實不符,且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判決不察,率認上訴人事前指示不明確,事後亦未能及時審核,難謂對校安中心人員未能對24小時內通報被上訴人一事無過失,原判決認定過失與事證不符,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二)被上訴人105年8月22日臺教學㈢字第1050102354號裁處書,裁罰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二、……念臺端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權責人員,……上訴人既非屬上開防治準則規定之權責人員,何以需負遲延通報之過失責任?既非權責人員,又予裁罰,豈非自相矛盾?原判決適用性平法第21條亦屬違背法令。(三)上訴人擔任暨南大學學務長已滿3年,處理本案用心努力,拯救要跳樓自殺的精神病患學生並合法指示依規定處理,無疏忽過失卻遭不白之冤,亦因此辭卸學務長職務。被上訴人裁罰及原判決勢將形成寒蟬效應,持續擴大影響高等教育大專院校教授擔任學務長之意願及士氣,對未來學務工作之推動勢成負面影響,上訴人以數倍於裁罰金額委請律師提起行政訴訟,維護職務尊嚴,捍衛名譽。為此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經核:上訴人意旨雖稱其經被害人確認要進行性平申訴後,立即通報校安中心,且性平通報帳號密碼係由承辦人員持有,上訴人無從自行通報,故原審認定上訴人就本案指示監督有瑕疵應無足採擷云云。然原判決已敘明經審酌證人林松柏之證詞(原審卷第185至186頁)認定上訴人雖非承辦人員,但其為性平事件負責通報之單位主管,依法應知悉校園內發生性騷擾事件應於24小時內通報,然其僅於103年8月5日時籠統指示校安中心應依程序辦理,未注意到本件乃暨南大學首次處理校園平權事件,相關人員欠缺處理之經驗,致使逾越法定24小時之通報期間,上訴人未盡作為單位主管之指揮監督之責,致使承辦人員未能於24小時內向被上訴人通報,事前指示不明確,事後未能即時審核,此難謂不具有過失等語。其餘上訴人主張各點,業經原審法院於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以下(原判決第12至15頁)逐一審酌論述綦詳。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重複其於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有如前述,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