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代 表 人 萬樹人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上訴人 林東照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代表人由趙建剛變更為萬樹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P46),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被上訴人於96年、98年任職原告擔任醫師期間,上訴人除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薪俸外,尚將原應於各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辦理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上訴人再據以確定結算應發放之獎勵金。
2.上訴人所屬主計室於104年4月清理帳務時發現被上訴人於上開任職年度有溢領獎勵金情事,乃在同年5月12日簽報上訴人,上訴人為催請被上訴人繳還,分別於同年12月15日及16日發函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催繳函),請被上訴人於30日內返還溢領之獎勵金,因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案之爭點及上訴意旨之概述:
1.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2.原審判決敘明「原告(即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99年7月30日收受96、98年度各該年度最後一季之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核定通知時,依各該點值核定通知函內容,即得憑以計算被告等人各該年度溢領金額並為追繳,亦即本件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原告各於97年6月27日、99年7月30日已可得確定,業如上述,至於原告因自己列帳錯誤而重複或錯誤認列收入、外包成本少估或備抵醫療折讓少提等因素而造成溢發,迄所屬主計室人員於104年5月12日簽報清理帳務時原告始知悉發現,要屬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而未行使請求權,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甚明。」而認定本件應為「時效消滅」。
3.上訴意旨略以:①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經所屬計算96年、98年獎勵金之原
始基礎(即96、98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始知有誤;此時點方可合理期待上訴人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此時起算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知有溢發情形,隨於同年12月15、16日以系爭催繳函撤銷溢發部分之行政處分,並未逾二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催繳函,並未就此撤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上開撤銷處分應已確定,自應返還溢領之獎勵金。
②原審以「健保點值結算作業結果核定通知時點」為時效之
起算點,但漏未說明何以該時點為「當年度營收最終確認時點」?又原審認「系爭催繳函」僅屬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但漏未說明「何以系爭催繳函,未生撤銷行政處分效力」?均屬判決不備理由。且審計法第27條亦設有容錯機制,就此毫無容錯餘地者,亦屬判決違背法令。況相同背景之案例,亦經上級審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58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亦足供參。
四、本院判斷:
1.原審判決已經論證,以健保點值結算作業結果核定通知時點為時效之起算點之理由,其概要為:
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後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其第5點第1項明定獎勵金之來源:「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80%…(偏遠地區85%)」(參原審判決書p6);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度先行發放之獎勵金,因於榮民就醫時,就健保未給付之項目及鑲牙費部分,為記帳登錄,誤列為收入,俟退輔會補助款項撥入時,又重複認列收入,導致獎勵金計算有誤;98年度先行發放之獎勵金,則係因RCW外包成本少估、備抵醫療折讓少提等因素而造成溢發獎勵金(41,505元,參原審判決書p8)」之事實兩造並無爭議。
②又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99年7月30日收受96、98年度各
該年度最後一季之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核定通知應補付(追扣)之上述金額後,經此補付、追扣相抵結果,上訴人即可據以確定結算各該年度應發放之獎勵金,並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追繳溢領金額,故本件上訴人就其96、98年度溢發系爭獎勵金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上訴人97年6月27日、99年7月30日收受各該年度最後一季之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核定通知函時起即得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算至102年6月27日、104年7月30日止,五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參原審判決書p9)。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知有溢發情形,隨於同年12月15、16日以系爭催繳函請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獎勵金,已屬時效消滅。」應屬有據。
2.關於上訴人之質疑,經查:①本件96、98年度獎勵金計算有誤者,其原因為「96年度先
行發放之獎勵金,因於榮民就醫時,就健保未給付之項目及鑲牙費部分,為記帳登錄,誤列為收入,俟退輔會補助款項撥入時,又重複認列收入,導致獎勵金計算有誤;98年度先行發放之獎勵金,則係因RCW外包成本少估、備抵醫療折讓少提,而造成溢發獎勵金」(註:全民健康保險呼吸器依賴患者整合性照護計畫,將病人的照○○○區○○○○○段,包括:加護病房ICU、呼吸照護中心RCC、呼吸照護病房RCW及居家照護RHC,根據病人的實際病情安置於不同等級病房照護,幫助病人早日脫離呼吸器依賴),足見計算有誤之原因均與健保有關,該年度之健保點值結算作業結果核定後,所有數據均足以勘誤。
②原審判決詳細列明,有關96、98年度第一季至第四季總額
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參原審判決書p9),則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99年7月30日收受96、98年度各該年度最後一季之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核定通知應補付或追扣後,經此付扣相抵結果,上訴人即可據以確定結算各該年度應發放之獎勵金,究竟有無錯誤,以及是否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溢領者追繳。故本件上訴人就其96、98年度溢發系爭獎勵金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97年6月27日、99年7月30日起即得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算至102年6月27日、104年7月30日止,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而公法上消滅時效是權利的消滅,而非權利行使之抗辯,故即使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催繳函(上訴人主張同時有撤銷原受益行政處分之效力)僅屬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容有爭議或未加敘明者,就權利消滅而言,自無影響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
③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99年7月30日收受96、98年度各該
年度最後一季之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核定通知;就本件爭議之96、98年度獎勵金而言,已經足以結算有無溢領或短發,與該年度上訴人年度決算報表之處理,並無關連(收受上開核定通知當時,該年度決算已經完成,僅餘該年度所核發之獎勵金,有無需補付或追扣而已):
A.一般商業組織,按商業會計法第68條「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辦理前項事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審核。
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於第一項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但有不法或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是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要提出決算報表。
B.而各機關機構,按會計法第32條第1項(會計報告編送期限)「各單位會計機關及各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報告之編送,應依左列期限:1.日報於次日內送出。2.5日報於期間經過後2日內送出。3.週報、旬報於期間經過後3日內送出。4.月報、季報於期間經過後15日內送出。但法令另定期限者,依其期限。5.半年度報告於期間經過後30日內送出;年度報告,依決算法之規定。」而決算法第2條第1項(決算之辦理時期)「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為該會計年度之結束期間。」按行政院主計總處逐年編印之「中央政府總決算編製作業手冊」明文:各機關單位決算應於次年2月15日前送達主管機關、審計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財政部各一份。則相關法規明示,單位決算之期限為次年2月15日(同手冊亦敘明:主管機關是2月28日,行政院主計總處是4月30日、審計部是7月31日。而立法院則為次年7月31日)。
C.就此,上訴人收受上開核定通知之時,該年度之決算早已完成。而年度決算報表之提出是機關單位之業務,而對決算審查之審計業務則歸屬審計機關,這是完全不同的業務,雖審計法第27條設有容錯機制(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自決定之日起二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重複等情事,得為再審查;若發現詐偽之證據,十年內仍得為再審查),是審查基礎之資訊有誤之再審查機制,正如同健保給付款項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核定(規劃預算於先,逐季事後核定),是不同的核算機制,自不能以審計法第27條之容錯機制,而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以此指摘為不可採。
3.本案情節是因相關於健保事項而發生「收受96、98年度各該年度最後一季之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核定」而衍生96、98年度獎勵金之補付或追扣情事,因此影響錯誤之關鍵在此,而與上訴人當年度全院盈餘之計算無涉。
故就上級機關之補助或特殊預算之執行(上訴人主張會影響年度獎勵金之計算),即使影響全院收支,亦與獎勵金之發給,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80%或85%者。既為事業收支,亦即不含事業外收支;如同營利事業之營業收支與非營業收支,為不同之範疇;換言之,上級機關之補助或特殊預算之執行,都不在事業收支的範圍內,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淆。
4.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審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任加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指稱相同背景案例之判決,有經上級審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者,係個案原因事實描述之差異或判決理由論述之不同,發回更審是爭議事實尚有未明之處,與本案狀況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或受之拘束,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