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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明珠(董事長)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蘇開志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5年2月12日因燃燒垃圾致受有「2至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5%」,向被上訴人申請105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4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系爭職業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發給39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13,065元,蘇開志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撤銷原核定,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於106年6月16日以保職傷字第1066019310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發給3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8,291元,扣除前已核發之13,065元,補發5,226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該部以106年7月21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5515號保險爭議審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之作成,有可能影響投保單位應給付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數額,及投保單位對於安全衛生設施改良之重視程度。且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原處分會影響投保單位應否給予被保險人公傷病假、留職停薪等措施,對於投保單位影響甚鉅。據此,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應認該審議辦法亦有保障投保單位之意旨,故原判決應許上訴人依法請求救濟,原審未查明該審議辦法兼有保護投保單位之意旨,其適用法律即有不當。且蘇開志係於105年2月12日之春節期間,擅自於投保單位位於八里之倉庫燃燒私人紙箱垃圾,致其身體受有燒燙傷,並非因執行職務而受有職業傷害,從而原處分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亦未說明理由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職傷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除具有實現憲法基本國策而建立社會保險制度之公共利益外,尚兼及保護勞工於職業傷害發生後生活之目的。勞工保險條例之投保單位為勞工之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渠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僅代被保險人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並非上開條文保護之對象,依上開說明,投保單位自不具訴訟權能;上訴人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13條第4項、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為據,主張其為上開條文之保護對象,自乏依據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