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黃玉昌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承租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山坡地保育地(下稱系爭土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上訴人核定,即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回填土石,面積約9,500平方公尺,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查報並通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派員會同上訴人代理人謝聰文赴現場勘查,認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6月13日以府農保字第1060070269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應僅屬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通知,非為意思表示,即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要式規定,堪認有同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原判決未予審酌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又上訴人主張其非於系爭土地鋪置環保爐渣之行為人乙節,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說明未依上訴人聲請予以調查之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4項)第2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及「(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3、4項及第243條定有明文。而「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律師依第7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分別為律師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以具律師資格且已登錄入會而能執行律師業務者為限;如受任人未具上述得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縱經審判長許可為本案訴訟行為,仍非屬合法代理,若無當事人親自到庭或委任其他合法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法院逕為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謝聰文為訴訟代理人,受任人謝聰
文雖具有律師之資格,惟未加入新竹律師公會,亦未向原審法院登錄,此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表及本院107年7月2日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謝聰文尚不得在原審法院執行律師業務,謝聰文於原審亦陳明:「我是中湖公司的監察人,原告(按:即上訴人)是董事,這件事情是中湖公司答應原告會全權處理。我是律師,但我在新竹沒有登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1頁),則謝聰文既不得在原審法院執行律師業務,即不得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且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原審未命補正,逕准由謝聰文一人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即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當
然違法事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仍應認上訴人上訴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