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陳俊智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一般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01,255元,其中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98,979元,經被上訴人以不符合規定為由,否准認列,核定當年度一般扣除額102,276元、綜合所得總額1,871,407元,綜合所得淨額1,406,131元,應補稅額20,33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庭開庭時,法官即強調其也有被補稅,意謂著大家都應該被補稅,上訴人認法官此說法已背離法官法第13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等相關法令,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多年來上訴人皆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申報系爭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且所附之繳息證明皆如103年度明白列示房屋所有權取得日為78年12月4日,稅務人員皆依法認列,且104年度亦經稅務人員依比例部分認列當年度購屋貸款利息57,530元,此經被上訴人簽署確認,此部份認列,於原審時,經原審法官當庭裁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初步同意依照前揭104年度之比例認列,惟嗣後卻因被上訴人局長反對而破局,上訴人事後看到新聞報導:「前財政部長張盛和說國稅局長一年可以領到100萬的查稅獎金」才恍然大悟。(三)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許慈美係於106年1月16日接任,卻遲至107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判決已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查:
(一)按「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二)列舉扣除額:1、…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1屋為限」及「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所明定。是以,所得稅法有關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規定,係指因「購買」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始有其適用,至因其他原因貸入款項所支付之利息,則無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適用。查,上訴人103年度列報受扶養親屬王美玲於78年12月4日購買登記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15年後之93年12月27日、97年11月17日始以系爭房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借款,分別為4,800,000元及700,000元,與一般購屋者於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初,即以房屋設定抵押權辦理購屋借款以清償房屋買賣價款之正常交易情況不同,其所支付之房屋借款利息應非屬原始購屋貸款。另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證明責任,從而,系爭費用倘有不明,自應由上訴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故本件上訴人主張93年及97年貸款係歸還長輩資助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卻無法提出確實之金錢流向資料以供佐證,此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又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所明定,惟因訴訟程序之當然停止,旨在等待適格之人續行訴訟,尚非永遠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佐以同條第2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之規定,足知,本條第1項所稱「得為承受時」,係指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障礙事由發生後,至停止終竣之期間內。亦即在障礙事由發生後,至障礙事由終竣前,聲明權人得隨時向受訴行政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尚非於障礙事由發生後未立即所為之承受訴訟聲明,該聲明即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何瑞芳,嗣於106年1月16日變更為許慈美,被上訴人雖於107年2月7日始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審法院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審查許慈美確為有權承受訴訟之人,乃准其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於法即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許慈美係於106年1月16日接任,卻遲至107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違背法令等語,並無可採。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