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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被上訴人 林福生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下午2時9分,駕駛登記為亞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透過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經營之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下稱系爭應用程式平台)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23元(下稱系爭載客行為)。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乃於105年4月26日以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044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嗣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第40-20AA004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上訴人不服,遞經交通部駁回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略以:(一)觀諸被上訴人與經核准經營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務之亞泰公司所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前言、第1、2、9條約定,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僅被上訴人與亞泰公司約定以亞泰公司領得之租賃小客車營業牌照對外營業。(二)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堪認亞泰公司已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擔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或由其另行僱人駕駛。再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顯見亞泰公司以每月向被上訴人收受管理服務費之方式,同意將被上訴人或其所僱用駕駛人之駕駛營業行為,視為亞泰公司之營業行為無疑。(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而透過系爭應用程式平台從事之系爭載客行為,為亞泰公司所允許之營業模式。又亞泰公司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汽車運輸業,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載客行為,即非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被上訴人自無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情事。故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為裁罰,為有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參酌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規定,僅計程車客運業有靠行契約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並無靠行契約之規定,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亞泰公司之系爭契約乃靠行契約,顯與法令相悖。又系爭契約乃租賃契約,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被上訴人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再者,系爭契約已侵犯計程車客運業者之生存權、財產權及工作權,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另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係因信託關係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並不因此取得經營權,倘以系爭契約認定包含該車牌之經營權,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1、2款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系爭契約就該車牌具有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權部分,應屬無效。縱認被上訴人屬靠行於亞泰公司,然被上訴人擅將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難認為係亞泰公司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核准範圍,屬違規營業行為。本次載客行為乃Uber公司派任被上訴人為之,而非由亞泰公司派任被上訴人前往搭乘,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車輛外駛個別攬客之行為,非屬亞泰公司依法令所核准之行為,被上訴人難僅憑系爭車輛為亞泰公司所有,即謂被上訴人103年12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使用系爭應用程式平台叫車乘客之行為,係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為此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二)次按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即得適用。

(三)經查:

1.比對原處分記載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者,係針對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應用程式平台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即未經申請核准而駕駛系爭車輛載客)之經營行為而言,無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

比對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就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重在載客之服務,同時提供駕駛人、車輛出租讓乘客搭載而收取報酬,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與他人自行使用,原則上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之方式,換言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重在提供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縱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另有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亦係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要求時,方另代僱駕駛人,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切割而「載客」之營業模式,二者仍有不同。準此,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載客行為,固屬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載客之系爭應用程式平台下載資料影本可佐(原審卷第78頁),而本件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中則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主文欄勒令原告停止之內容,違反事實欄則記載:「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接續方分別載明攬載之起迄點暨收費數額,亦有原處分影本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既具體指明針對被上訴人之「攬載乘客」行為而作成違反前開規定之認定,顯非屬單純出租車輛供人使用之情形,客觀文義上可見係依據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義之「載客」行為加以描述,並非同條項第5款之行為,比對所載法令依據,更無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或第101條第1項第6款等有關租賃小客車不得外駛攬載個別乘客之規定,均可見原處分所載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之經營行為,當指被上訴人所為構成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言。

2.原處分所指被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縱然屬實,因無解於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復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無須撤銷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即為有據:

(1)本件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予以裁罰,業如前述,而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同法第78條第1項復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此所謂「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在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涉及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自應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同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所指裁罰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準此,本件依原處分所載違章情節,關於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所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認定,無論以被上訴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或系爭載客行為地即臺北市,均在直轄市範圍,縱使原處分所指,或可能涉及被上訴人與系爭應用程式平台經營者間之共同實施行為,亦無事證堪認系爭載客行為所涉營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則就被上訴人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既為各該直轄市○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而查認其違章與否予以裁罰時,依同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當由同一之直轄市○路主管機關辦理,以收事權統一之效,亦可見行政管轄權規制之合理性。是本件上訴人既係基於被上訴人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裁罰,暫不論其所指被上訴人有該違章行為乙事,是否屬實,僅由原處分之記載即可知,具備本件裁罰權限之機關,應為各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竟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實甚明確。

(2)又前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按照業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直轄市以外之不同,據以劃分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為何,並非以事務之種類為劃分標準,而係視直轄市之轄區內、外而定,固可認該權限規定涉及土地管轄性質,但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罰,核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指涉違章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自身裁量權限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5條有關無須撤銷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即有理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係有理由之結論,既無違誤,上訴人仍請求廢棄原判決,即不可採。

(3)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載客行為係在其靠行加入之亞泰公司所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範圍,並舉被上訴人與亞泰公司間簽立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16頁),謂彼此有約定亞泰公司以每月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服務費之方式,同意得由被上訴人或經其另僱用駕駛人以駕駛系爭車輛營業等情為據,上訴人則抗辯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亦另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或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問題(此並非原處分裁罰之範圍,仍應辨明),於原審且提出亞泰公司回復說明並未與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應用程式平台經營者有何約定,及被上訴人若有不法之行為,與該公司無關之資料影本1份為憑(原審卷第80頁右下方之記載),比對系爭契約第4條復可見有:「本約車輛無論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任駕駛或乙方自行僱人駕駛,保證該員服從有關法令……」之約定,上訴人爭執亞泰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者,尚設有排除違反法令行為之限制而不含系爭載客行為等情,並非全然無憑,原審卻為被上訴人之系爭載客行為,應屬亞泰公司以系爭契約同意被上訴人所從事小客車租賃業行為之認定,並憑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斷理由,固可疑其正確性,但如前述,縱使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甚且可認系爭載客行為與亞泰公司從事之小客車租賃業無關、為被上訴人個人應負違章責任之行為,既仍無解於原處分有前述欠缺管轄權違法之問題,而應維持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結論,就此爰不再予以細究,惟後續有權裁罰之機關,仍應就此妥為調查並釐清,俾免違誤,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欠缺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原處分即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亦有未合,自應予以撤銷。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雖未論及此情,然就結論而言並無二致,而得予維持。故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