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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被 上訴 人 陳文演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3時23分,駕駛登記為訴外人行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行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透過網路平臺Uber App搭載乘客自臺北市捷運忠孝復興站至臺北市松山機場,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84.55元(下稱系爭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乃於同年6月27日,以被上訴人系爭行為係「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臺租用租賃小客車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舉發被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應自違規填單日起15日內到案。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以第40-20B0008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被上訴人系爭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5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6年1月23日以交訴字第105130099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之規定,乃計程車客運業

之靠行契約明文規範,參酌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僅計程車客運業有此靠行契約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並無此一靠行契約規定,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行安公司105年4月11日簽立契約書乃靠行契約顯與法令相悖。

㈡本案依據檢舉資料可知,該車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故被上

訴人非僅有該營業車牌使用權,亦包括系爭車輛車體,再者,被上訴人已於談話記錄中自承其為「承租人」,爰此,本案應認定行安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契約乃租賃契約,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承上,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據此裁處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與行安公司間的契約書顯已侵犯計程車客運業者的

生存權、財產權及工作權,爰契約書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且依照上開契約書第1條第1點、第3條第2點、第4條第1點第4點及第6點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僅因僱傭關係取得該車牌的使用權,並不因此取得該車輛的經營權,故被上訴人主張經營權的範圍應在車牌的使用權的範圍內並不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依行安公司所述,被上訴人與行安公司間之法

律關係為靠行,被上訴人擅自於105年5月31日15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Uber平台乘客之行為,並非由行安公司為租賃車輛所指派之司機,然被上訴人僅擁有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被上訴人應受行安公司指示或派遣始得載運乘客收取報酬,而行安公司表示本件非該公司指派,被上訴人之行為難認係行安公司之營業核准範圍,被上訴人仍屬違規營業。

㈤本件被上訴人乃自行申請加入Uber App平台,而利用系爭車

輛違規營業,其主張載客行為係「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為不可採,自當令其負擔公路法第77條第2項違規營業行為之責任,原處分所為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透過Uber App於105年5月31日下午3時23分,駕駛行安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為上訴人與行安公司所簽立系爭契約容許之營業模式,系爭行為屬行安公司經核准經營之範圍,上訴人自無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尚有未洽,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準此,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34條規定係有分類,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分屬汽車運輸業之不同種類,須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兩者之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及核准經營之業務範圍各有不同,營運所應遵行事項與所受之限制亦迥異。

㈡承上,計程車司機將乘客載運至預計到達之目的地,彼此間

成立短期之運送契約(民法第622條參照),著重在運送目的之達成,核與需用車輛者向小客車租賃業者租車,彼此間成立租賃契約,二者不同。又小客車租賃業分為自行駕駛及代僱駕駛兩種,承租人自行駕駛承租車輛,與計程車之經營型態顯不相同,顯而易見;然出租汽車代僱駕駛人,則與計程車外在形式上頗為類似,自應釐清其差異,以便各自適用其法律規範,否則法律對於兩者之區別即無實益可言。

㈢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

9條規定訂定之。」該管理規則關於計程車客運業與小客車租賃業,規定略以:第91-1條規定:「(第1項)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第2項)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第97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租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第100條第1項第1、2、3款、第8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足知,前揭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㈣查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行安公司約

定以行安公司領得之租賃小客車營業牌照對外營業,有被上訴人與行安公司於105年4月11日簽立之契約書、切結書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審法院所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4、196、213頁)。次依上開規定可知,為維護國內運輸營業秩序,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公路汽車運輸必須經核准設立方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否則即屬違規營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就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基於管理之必要,將經租賃車輛營業之特許權交由小客車租賃業,營業特許權附著於小客車營業車牌,仍由小客車租賃業者掌有,縱駕駛人擁有租賃車輛之所有權,但如欲以該車輛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仍須接受小客車租賃業者之管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就小客車租賃業之相關規定,並未有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1條:「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相同之規定,足見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並無准許小客車租賃業者得由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即俗稱之靠行)之情。則被上訴人自無因「靠行」而得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且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即認定被上訴人駕駛掛有行安公司牌照之系爭車輛,透過網路平臺Uber App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行為,屬行安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出租營業之範圍,核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行安公司已表示其僅單純以系爭車輛為出租牌照之車輛,未調派司機參與本件之營運(見原審卷第122頁),則被上訴人系爭透過網路平臺UberApp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行為,是否行安公司與UBER簽約而為本件之營運模式,即有疑問;若透過網路平臺Uber App搭載客人非屬行安公司之營運範圍,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載運Uber平臺乘客之行為,自有未合,而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模式究屬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或計程車之經營型態,涉及以何行政機關為管轄機關(即管轄權之行政機關係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及裁處權限,自有調查必要,茲本件有上述事實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