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周勝欽相 對 人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代 表 人 高富貫(區長)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補償金,應由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後,由相對人依法審查決定,就准駁與否及其補償數額作成行政處分,抗告人對該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或對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應准駁而不為准駁,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應先經訴願程序後,再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惟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後,於相對人尚未就准駁與否及其補償數額作成行政處分前,即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縱使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作成行政處分,然抗告人執另案訴願主張有提出訴願,難認業經訴願程序,且本件實係誤用訴訟類型,而該項錯誤亦無從命抗告人補正,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不合法,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屬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烏來區土生土長先住民,先住民有合法資格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之開發利用,應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相對人利用該段655地號保留地未經訴外人黃冠綾及抗告人同意而確為違法不當,應給予抗告人適當給付補償等語。
四、本院按:
(一)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係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訴之合法性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在抗告程序自得斟酌抗告人或相對人所未主張,且原裁定未經斟酌之事證,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併為給付之請求,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補償者,是否准予補償或獲准補償之金額,須由抗告人申請後,待相對人作成核定處分,如不服核定處分結果,須提起訴願,如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併為給付之請求,無從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復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苟有應闡明而未予闡明者,即難謂適法。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其於98年6月9日向訴外人黃冠綾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後與相對人共同會勘後發現系爭土地被列為公共道路,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補充起訴狀訴之聲明,及同卷第51頁言詞辯論筆錄),然抗告人未表明起訴之訴訟類型,是其真意究係直接請求相對人為金錢給付,抑或主張相對人怠為處分,而請求相對人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尚有不明,此節涉及其訴訟類型選擇是否正確,原審均未行使闡明權(見原審卷第51-52頁、73-74頁言詞辯論筆錄),即逕以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實係誤用訴訟類型云云(見原裁定第2頁倒數第2行),即有未洽。
(四)倘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踐行訴願程序,即使闡明抗告人轉換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其起訴固然亦非適法。然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先行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至於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涉及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應於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倘當事人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嗣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堅提一般給付訴訟,因其未先獲授益處分之作成,無處分內容之給付請求權,其訴在法律上為「有無理由」之問題,要非起訴不備要件。職是,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卻未踐行訴願程序,認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非合法。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原裁定既非適法,抗告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