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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林寶蓮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且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7 年

4 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107 年

4 月12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下稱安瀾橋派出所)通知領取原審法院所寄發之公文,遂於同年月13日至安瀾橋派出所,該所警員林愷哲僅交付公文1 封,並未交付含有繳費通知單之公文,因此抗告人遂認定程序已完成,靜待裁決結果。嗣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詢問安瀾橋派出所警員,始得知因其工作忙碌,忘記給予抗告人繳費通知之公文,以致逾期,承辦警員已承諾將發函予法院證明抗告人所述屬實等情,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效力規定,應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92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3 月2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參原審卷第53頁),復於107年3 月30日以基院華行松107 簡字第8 號函(下稱原審法院107 年3 月30日函,參原審卷第61、63頁)檢送起訴狀繕本予相對人基隆市政府,並副知抗告人。又上開補費裁定及原審法院107 年3 月30日函均已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已均於107 年4 月12日依法寄存於安瀾橋派出所等情,有標示訴訟文書編號分別為512835、512841號之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5、71頁)。嗣抗告人於10

7 年4 月13日僅持訴訟文書編號為512841號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即原審法院107 年3 月30日函部分)至安瀾橋派出所領取,故當日安瀾橋派出所警員僅將原審法院107 年3月30日函交付抗告人乙節,亦有警員林楷哲出具之職務報告足憑(參本院卷第18頁)。是故,抗告人實際上並未於

107 年4 月13日領取訴訟文書編號為512835之補費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 年4 月23日始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故命補正期間應至107 年4 月28日始為屆滿。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係於

107 年4 月13日實際領取補費裁定,因逾期未補正,乃於

107 年4 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洵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

4 項、第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