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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兼代表 人 吳秉鈞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事實經過:第三人王正國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向相對人填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書內載明勞資爭議發生地為新竹縣新豐鄉,聲請調解之資方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祭祀公業吳金吉(詳勞動部訴願卷第69頁)。

(一)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於104年10月26日以府勞資字第1040171620號函(原審卷第16頁,下簡稱系爭函文)主旨載明:「有關王正國先生與祭祀公業吳金吉先生因104年7月-9月工資短少問題引起勞資爭議一案,訂於104年10月28日(星期三)下午2時於本府勞工處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請勞資雙方準時出席,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二、勞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申請由本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三、本案勞資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不得為虛偽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嗣因抗告人祭祀公業吳金吉發函通知相對人不擬參加上開勞資調解會(原審卷第19頁),且未出席前開勞資調解會,相對人乃以調解不成立結案(原審卷第20-21頁)。

(二)嗣第三人王正國於105年間向法院申請對抗告人吳秉鈞核發支付命令(原審卷第25-27頁),並持法院支付命令循程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吳秉鈞發執行命令(原審卷第108頁),並對其財產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祭祀公業吳金吉於106年7月7日發文相對人(原審卷第34頁,下簡稱系爭請求)略以,相對人違法以系爭函文訂於104年10月28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進而王正國以支付命令向抗告人吳秉鈞強制執行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4,836元,抗告人上開財產損失乃相對人非法召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行政處分所致,爰請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賠償抗告人前開金額(原審卷第33-34頁)。

(四)嗣相對人以106年8月25日府綜法字第1060008147號函附理由書,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理由略以:相對人合法召開前述勞資爭議調解會,與本件抗告人主張因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拒絕抗告人國家賠償之請求(詳訴願卷第76-79頁)。

(五)抗告人祭祀公業吳金吉不服系爭函文及以系爭請求相對人不回應為由,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6年11月6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913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略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至系爭請求屬國家賠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六)抗告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2、確認相對人於104年10月28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無效。3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有關違法召開104年10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造成之所有損失。4、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號裁定(下簡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略以:前開聲明第1、2項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而不合法;至附帶提起之第3項國家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故裁定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事實概要欄經過如上述,本件第三人王正國於105年2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經人介紹受雇於抗告人吳秉鈞,而抗告人積欠其104年7月、8月和9月等3個月的薪水,並經勞工局調解未果等語,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於105年2月17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898號裁定,命抗告人即債務人支付。因此,相對人蓄意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以系爭函文召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會,因而造成抗告人損失15萬4,836元,自應負責賠償。且第三人王正國使用相對人系爭函文(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及調解不成立文件,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控告抗告人(有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105偵續223號可稽)。又本件起訴聲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合一確定,抗告人均應為共同「原告」。因此,本件相對人與第三人王正國等明知抗告人因骨折受傷需要助理幫忙整理辦公室檔案文件,竟蓄意共同編造全屬虛構之事實,故意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濫用公權力,侵害抗告人權利與財產。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早有成見。爰抗告聲明:1、原裁定廢棄。2、訴願決定撤銷。3、確認相對人於104年10月28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無效。4、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有關違法召開104年10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造成之所有損失。5、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再按:

(一)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就其陳情、檢舉、建議之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否則其起訴亦應認不備要件,應裁定駁回。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另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須以提起確認之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若對非行政處分之其他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參照前揭說明,亦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原無審判權,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同意「合併提起訴訟」,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以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如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等)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合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訴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不具審判權,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當然失所附麗,應併提起不合法之行政訴訟一併予以駁回。

五、經查依抗告人原審起訴書記載(詳原審卷第10頁)所附訴願決定書記載(原審卷第35頁以下),抗告人不服相對人系爭函文(並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及以系爭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為由提起訴願。且查,系爭函文內容僅係通知抗告人與第三人王正國準時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並說明相關法律規定,核未對抗告人發生任何具體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因此訴願決定不受理,核未違法;抗告人據以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並未違法。

(一)次查,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抗告聲明第2項)單純請求撤銷勞動部本件訴願決定,惟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本件相對人)為被告;因此本件探諸當事人原審起訴書及抗告理由書等內容,自應認抗告人前述聲明內容,是包含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亦應再予敘明。抗告人抗告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參照首揭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查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因此抗告人聲明第三項若係請求確認系爭函文(行政處分)無效,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亦未違法。抗告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無效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抗告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審起訴聲明第2項)若係確認相對人以系爭函文預定於104年10月28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無效云云,因系爭函文本非行政處分詳如上述,而系爭函文預定於104年10月28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參照前開行政處分之說明,核更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原審認此部分聲請不合法,理由雖不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參照首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撤銷之訴或確認之訴均不合法,因此抗告人附帶(合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部分,既失所附麗,原審裁定併予駁回,亦未違法,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抗告聲明第4項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