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陳玉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7日所為之覆議決定(下稱系爭覆議決定),並請求相對人賠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55元,經核抗告人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並依同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查抗告人就給付退休金之民事第一審案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向相對人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嘉義分會受理准予法律扶助。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嘉義分會於106年3月16日通知抗告人繳付回饋金25,000元,抗告人於同年4月5日向相對人申請減免繳納回饋金,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4日同意酌減回饋金至20,000元,抗告人不服,於同年5月12日申請覆議,經相對人於106年6月7日以系爭覆議決定維持原決定,駁回抗告人覆議之申請。又相對人係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設立之財團法人(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條),其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董事會定之(參上開章程第40條),是相對人要非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之行政機關,且其就抗告人申請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律扶助事項,未受勞動部委託行使公權力,其所為之系爭覆議決定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覆議決定,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已明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就該決定不得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既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其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故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覆議決定,並請求相對人賠償裁判費,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謂:
(一)本件行政訴訟非原裁定所稱「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60004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一開始向相對人申請勞工訴訟扶助,就是勞動部委託相對人辦理「勞工扶助專案」,兩造均不爭執;經相對人人員解說,「法扶會方案」可出具保證書(金),可保障債權,抗告人囿於資力選擇之;然相對人竟出爾反爾,未出具保證書(金),違反誠信原則,已無駁回裁量之餘地,系爭覆議決定已不適格,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自當回歸勞動部「勞工扶助專案」,以維抗告人勞工訴訟權益。
(二)又抗告人請求賠償二審裁判費12,555元,實為勞動部「勞工扶助專案」,應在審判前提出申請,抗告人在不知情下,相對人有責任和義務應告知;雖事後有向相對人、勞動部提出訴願,均不予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又模糊帶過,其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第6條。聲明求為:1.原裁定廢棄。2.請准裁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3.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查:
(一)按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訂有法律扶助法。依該法第2條、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第1項)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第2項)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1、3項規定:「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其立法理由係以:「法律扶助之申請,係由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所為之決定,應許其有救濟之機會,以示慎重,……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是可知申請人不服審查決定,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而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自不得再就此覆議決定提出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第3項)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其立法理由載明:「法律扶助之申請,係由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所為之決定,應許其有救濟之機會,以示慎重,……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上述第3項規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別有規定」。準此,法律扶助之申請人不服審查決定,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後,其法定救濟程序即告終結,不得復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抗告人為系爭民事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相對人所屬嘉義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編號0000000-N-001),審查決定書之扶助理由資力部分記載:「....符合本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見原審卷第41頁),亦即系爭法律扶助事件係申請一般法律扶助,而非勞動部委託相對人辦理之勞資爭議法律扶助,非屬相對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足見抗告人主張係依勞動部委託相對人辦理「勞工扶助專案」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嘉義分會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於106年3月16日通知抗告人繳付回饋金25,000元(原審卷第130頁),抗告人於同年4月5日向相對人申請減免繳納回饋金,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4日同意酌減回饋金至2萬元,抗告人不服,申請覆議,經相對人以系爭覆議決定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之申請等節,有系爭覆議決定(原審卷第57頁)、相對人嘉義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原審卷第130頁)、相對人回饋金審前意見書(第256頁)、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第262頁)、回饋金異議申請書(第266頁)、覆議審查表各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272頁)。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屬嘉義分會審查決定,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後,其法定救濟程序即告終結,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乃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係屬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自不合法。蓋立法者訂定法律扶助法,創設人民申請法律扶助之權利,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及程序經濟,於該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已適度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並無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問題。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四)況查:抗告人於申請覆議時之異議申請理由狀即載明:「..一、本人依『勞工訴訟扶助專案』規定經勞工局調解不成立之程序向法扶會申請提起勞資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致有本案4件,其中二審0000000-N-014、0000000-N-012兩件為勞動部專案支付律師酬金,然一審0000000-N-0
01、0000000-N-002兩件中,貴會採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要求支付律師酬金,一案段落扶助不一且同時程不同意出具保證書,至本人煞費波折借貸41萬元,甚是困擾!此件實質是『勞資爭議』案件,應按『勞工訴訟扶助專案』為是。」(原審卷第267頁)。足見抗告人亦明知本件0000000-N-001編號案件非屬勞動部專案所及範圍,且其既已簽署同意書,其上記載「申請人因受法律扶助所取得之財物,如其價值超過貴會之應繳納回饋金標準時,願意按照下列方式自行負擔一半或全部之律師酬金,以及其他必要費用。(一)取得之財務價值超過新台幣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一半」(原審卷第128頁)。則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開始向相對人申請勞工訴訟扶助,但經相對人人員解說,「法扶會方案」可出具保證書(金),可保障債權,抗告人囿於資力致選擇,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自當回歸勞動部勞工扶助專案,且二審裁判費應再審判前提出申請,抗告人不知情下,相對人應告知云云,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與法律規定未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案由欄記載「原告不服臺北市政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600041100號訴願決定」,因本件並未經任何訴願程序,該記載核屬誤載贅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