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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吳坤相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明文規定。是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抗告人於104年3月11日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被告申請墊償訴外人駿雄建材行於90年3月7日至104年3月20日止之積欠工資170,000元,惟經相對人否准,核定不予墊償,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後,認其申請墊償受積欠薪資,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以105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駁回;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其上訴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復對前揭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提起再審,惟該院認其提起再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不合再審之訴要件,為再審不合法,故以該院107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為再審之訴駁回;本件抗告人即對上揭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未料遭臺北地院以原裁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實難令人甘服,請明察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本院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再審而提起本件抗告,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其抗告狀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惟核抗告狀內容,僅稱對原裁定不服,並未表明原裁定駁回其再審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依首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