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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姜榮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抗告人於起訴時僅繳納起訴裁判費300元,尚欠1,700元,經原審以民國107年10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1,700元,該裁定業於11月5日送達與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07年11月5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三),已變更為並未要求相對人應「還給」28輛有牌輛機車給抗告人之事實,即表相對人同意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應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亦表明不適用簡易訴訟案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之規定,顯應為依法無據之裁定,即所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原裁定顯有錯誤,故抗告人已繳納300元「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裁判費,應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之規定。綜上所述,應為程序不合法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規定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係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37條第5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本件係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等28輛機車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清理通知之事件,依前揭規定,非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雖於起訴時繳納起訴裁判費300元,然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元,是尚欠1,700元,經原審法院以107年10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258號行政訴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抗告人迄原審法院以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簡字第258號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補正,亦有答詢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1頁、第19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原審法院認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自無違誤;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車輛拖吊保管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