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張居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住宅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相對人將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OOO巷OO號地下」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寄存於臺北吳興郵局第54支局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4年11月6日起算,原至104年12月5日(星期六)屆滿,因104年12月5日、6日均為法定假日,故應順延至104年12月7日(星期一)屆滿。而抗告人於104年11月27日繕具民事起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繼續給付自104年9月份至105年3月份止共35,000元,嗣經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並於105年8月17日訊問筆錄改稱起訴原意是請求撤銷相對人104年10月30日府都服字第10439493500號函(下稱原處分)之處分,經臺北地院105年8月23日函轉內政部辦理。惟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該條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不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訴訟之地方法院,本件依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提起訴願,抗告人縱向地方法院之臺北地院表示不服,仍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意旨、102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而抗告人逕於104年11月27日向臺北地院遞狀提起民事訴訟,未能認係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而不得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二)抗告人係於105年8月17日訊問筆錄稱該起訴原意是請求撤銷相對人之原處分,可認抗告人於105年8月17日始表明對相對人原處分不服,顯已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抗告人就原處分部分提起訴願,既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限,訴願決定依同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無不合。故抗告人所提聲明撤銷相對人原處分,難謂業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訴訟起訴案源自抗告人於105年11月6日依據臺北地院105年8月23日以北院隆行泰105簡199字第1050004816號函示:認定抗告人所為檢送相關卷案請內政部依法辦理事,嗣經內政部於10月25日以臺內訴字笫0000000000號函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原告即於105年11月6日起訴,經臺北地院受理,並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度救字第13號獲准訴訟救助;並於106年2月2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41號通知準備程序,顯見並無如原裁定所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又抗告人接獲臺北地院於106年12月12日為言詞辯論之通知,詎料出庭應訊根本未為實際審理便命抗告人所請求之訴必須撤回一部,且對抗告人詳述絕不會影響起訴之意旨,同時諭令「本件候核辦,另擇期再審理」抗告人實不疑有他,又何來「不備其他要件」之有?詎於12月21日收到其早在12月13日便已備妥之裁定書,內容從未審理起訴之事實及內容,竟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復另以106年度簡字第229號於106年12月18日訂定107年2月6日為言詞辯論之通知。其間,臺北地院為何根本「未為實際之審理」甚為「準備程序」乃至「言詞辯論」,復將係屬同一訴訟標的事實、緣由;乃至法律依據之案件「明顯悖違法律先後為兩件處分」所衍生之行政訴訟起訴案、本同智股審理、有必要強為一分為二的分開兩案審理?況且嗣經臺北地院以北院隆行泰105簡199字第1050004816號函示於先,復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3號獲准訴訟救助且受理於106年2月2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41號通知準備程序於後。類此枉法裁定嚴重侵害抗告人訴訟權益。
(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所屬建築管理處既有明文:究「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使用租金類組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表示;其中原核准使用類組B類(即商業用)擬變更使用類組為H類(即住宿類)其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者,得為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是項事實,抗告人於104年1月入住現址之初既已通知,並告知是相對人自始即知,相對人始能按月繼續撥款補助。抗告人並無如原裁定理由四所述諸項(法令依據)規定之悖違。更無原裁定其中法令依據(九)所述:抗告人自103年10月27日起於舊租賃契約租賃建物「已無居住事實」,更遑論抗告人有其後11月12月給付租金之事實,臺北地院未經詳查,導致為枉法之裁定,其所謂法令依據又是為何?
(三)相對人幾乎是同時悖違內政部營建署於104年8月12日臺內營字第1040808865號令會銜衛生福利部亦同時於104年8月12日以衛部救字第1040018627號令修正發布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在先,復於104年8月21日以府都服字第10437282300號處分稱:抗告人所為申請104年度之住宅租金補助不符合核定之情於後。矧抗告人所承租之房地,本即確實為住宅使用,在不違反本補貼意旨且合於法令之情況下,得放寬其申請租金補貼。相對人復究公告受理「105年度台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與租金補貼」公告事項第5項第2款同樣的「一字不改」明白確認為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足以符合內政部營建署所訂104年度之租金補助對象。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明顯悖違上述法令,應迅為依法撤銷。
(四)因抗告人必須前往大陸參加「107年1月30日在大陸幾地舉辦之相關能源與空氣污染防範」論壇,復適逢春節期間,是值臺北地院上述106年度簡字第229號於106年12月18日為訂定107年2月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或有不克到庭之虞,謹藉此狀為請假之聲請,期盼將庭期改於元宵節之後自屬無奈,竟故意將庭期改為抗告人本已告假之2月27日為言詞辯論,何嘗不是未經「準備程序」又是一樁「未審先判」的審理方式?明顯悖違法令、嚴重侵犯抗告人之訴訟權利云云。
四、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4年8月21日所為府都服字第10437282300號函處分(下稱2300號函),及104年10月30日所為府都服字第10439493500號函處分(即原處分)均撤銷。抗告人嗣後撤回關於撤銷相對人2300號函部分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抗告人於本件關於撤銷相對人2300號函之訴,其訴訟經合法撤回,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故原裁定僅就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部分而為裁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之受理,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其合於法定程序者,方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於法定程序,即不具備實體裁判要件(或稱本案裁判要件),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應依法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關於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處理),或移送有受理訴訟之審判權法院(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或移送有管轄權之其他行政法院處理,或其情形可補正而先命補正者外(同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無可補正者,即應由行政法院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而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前提;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乃非法之所許(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再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若提起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訴願即非合法。而提起訴願逾期,未經合法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決定不受理者,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仍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屬不備起訴要件,且非得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三)本件原處分是向抗告人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可受領文書,才於104年11月5日寄存於送達地郵政機關即臺北吳興郵局第54支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寄存於郵局當日起,即生送達效力,並自翌(6)日起算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原至104年12月5日(星期六)屆滿,因104年12月5日、6日均為法定假日,故應順延至104年12月7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17日訊問時,始改稱起訴原意是請求撤銷相對人原處分,表明對原處分不服之意,經原審法院函轉內政部即訴願管轄機關辦理,顯已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抗告人對於原處分逾期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抗告人不服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非得補正,行政法院縱經定期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因發現起訴不合法定要件,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而言,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誤認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等程序,或經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即不得再以起訴要件不備為由,裁定駁回訴訟部分,核屬對行政訴訟進行實體本案審理,前提須具備實體裁判要件之不解,並不可採。至於抗告人另對相對人2300號函不服,且於原審法院前另提起行政訴訟,而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9號審理,並定期辯論,與本件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無關,該訴訟是否准抗告人請假未到庭辯論,非本件對原處分之撤銷訴訟承審行政法院所得斟酌;再本件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既不具實體裁判要件而應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如何違法之本案實體請求,均非原審法院或本院抗告法院所應進一步審究,末以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