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吳振順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 表 人 林武宏(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惟其逾期未補正,故其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新店簡易庭起訴時,主張「為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按指相對人),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44608號執行通知裁處,依法提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訴之聲明:原裁定廢棄。」(原審卷第15-17頁);經原審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而有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及未提出文書等情事,於107年10月1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擇一(新臺幣〈下同〉4,000元或300元)補繳裁判費、補正訴之聲明、更正被告及提出文書(下稱補正裁定,原審卷第21頁),旋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固非全然無見。惟查抗告人收受補正裁定後,於107年10月19日具狀表明「本件主要訴求:因……被依社維法第72條第3項(應為第3款之誤)裁處1500元……撤回裁處才是正道……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秩抗字第3號。」等語,堪認抗告人向原審提起之訴訟,並非補正裁定所指「交通處分事件」,核亦非屬逾400,000元以上罰鍰處分涉訟而得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000元之通常訴訟程序案件,從而補正裁定是否已合法發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效力?並非無疑,故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所示內容予以補繳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抗告人僅主張其已繳1,500元罰金,又要繳裁判費為不公平,本院卷第11頁),然此核屬本院應依職權審究之事項,且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另查,抗告人前因不服相對人106年12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79368號處分書,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重秩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異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8日、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重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9月5日函送相對人依法辦理,相對人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規定,於107年9月17日(抗告人107年9月26日起訴狀將之誤植為「107年9月20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44608號執行通知單,通知抗告人執行罰鍰1,500元之處罰,並記載「通知事項:應受執行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被裁處上開之處罰,並經確定在案。……
二、受處罰者,應於本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至新莊分局完納。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或移送行政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0-37頁),則原審應依職權闡明,令抗告人為完足之聲明及陳述(例如:抗告人究係不服相對人107年9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44608號執行通知單而提起何種類之訴訟?或不服執行行為而聲明異議?或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為之上開裁定?等),資為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之正確判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