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何恭檉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年度交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一)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再審原告的行為始自於強制或是妨害自由,過程中採取的手段連續觸犯了數個行政罰法,只能對再審原告課罰一個罰鍰最高的危險駕駛的罰金,且其他所有的吊扣牌照3個月,或記點數,或是上課,只能用併為一罰來處理,連續兩個危險駕駛,違反了不得重複裁處的規定。又依行政罰法第31條規定,由於是因妨害自由而連續違反同一危險駕駛的行政罰法兩次,分屬於大溪以及龍潭分局交通隊的管區,兩機關必須互相協議期統一管轄權,訴外人是在大溪分局報案,既然大溪分局已經向再審原告開出了危險駕駛的罰單,那麼龍潭分局所開出的為多餘的沒有必要的罰單。再審原告該受的處罰限度在以上行政罰法已經有明確的規定,惟審查單位卻一再忽視再審原告之權利,做出違法的判決。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述:0001,0005,0006加起來已經夠重的處罰了,而越權違法開罰的部分,0002,0003,0004,應該予以免除。(二)目前刑事方面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072號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將再審原告一個連續追逐攔車的行為過程之影像經過擷取切割後,分別向樹林分局、龍潭分局及大溪分局檢舉。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有充分主張行政罰法第24條、第31條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完全迴避再審原告上訴時所提出的質疑,反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7條之2等完全不相干規定來維持一審判決的正當性,原確定判決理由顯然過於薄弱,且顯出完全偏離主題。(三)系爭妨害自由及危險駕駛等衝突是始於南下59公里,於13:30分開始,止於大溪交流道下來第一個十字路口,13:33分,並不是如原確定判決所述是從南下49公里處開始,在樹林路段於13:25分許開始。當時在樹林係訴外人先向再審原告挑釁及按喇叭,再審原告當時並沒有對其立即報復及追逐攔車,只是先行讓道給他並維持繼績正常開車,至於訴外人所拍攝再審原告在樹林違規不打方向燈,光碟影像並沒有顯示再審原告在樹林段有危險駕駛或逼車迫近或跟蹤他的行為,只是在13:30分在南下59公里處因塞車車速慢,再次遇到他時,才開始攔對方的車,因此原確定判決對衝突發生地點的認定完全錯誤,於判決上所載再審原告的犯行從樹林就開始,連續的犯法,長時間長距離的再犯,這是法官刻意的模糊化及曲解整個事情的重點所在,企圖造成可以分別對再審原告開罰的合理解釋。另外參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訴外人於警詢時,也承認整個開始發生強制及危險駕駛等衝突的起始點是在龍潭分○○○區○○○○○道南下59公里處,於13:30分開始,據此警方對再審原告在此不到3公里範圍內,不到3分鐘內的行為,以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31條規定之方式,進而對再審原告做出如此的報復性連續開罰兩個危險駕駛,完全是違法、違憲,完全是執法機關濫權的行為等語。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書狀並未表明係以行政訴訟法何條、項、款所定再審事由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而其所稱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確定判決之主張,據以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及執其主觀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再為指摘,難認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