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林復國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23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祥和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頂城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 年5 月4 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上訴人不服,遂於106年6 月8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23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對法律規範採取自由心證原則,顯為玩法弄權。又本件之爭點有四:⒈系爭路口是否屬於需設置預告號誌之地點(即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號誌之設置因受地形限制或其他因素致視界不良者,得視需要設置注意號誌標誌「警2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段設有號誌,應依號誌指示行車)?⒉系爭路口是否有依法設置預告號誌?⒊在沒有預告號誌之情況下,駕駛人是否有充分的反應時間來避免違規?⒋在駕駛人無法即時反應之情況下,埋伏警員的取締違規作法是否有助於維護交通安全(即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而揆諸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片,得證明系爭路口確屬彎曲路段,致視線不良,且未依法設置預告號誌提醒駕駛人前方有交通號誌。另系爭路口之紅綠燈確實在樹後面不易為駕駛人所提早發現,且舉發機關員警確實躲在轉彎之後的安興路邊違法取締,至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中關於現場繪製圖則有偽造公文書之嫌,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員警所為無非意圖掩飾其犯行並規避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再者,由上訴人所提供之影片,足證上訴人在安興路轉彎前看不到取締員警,則員警所在之處自然也看不到安興路上尚未轉彎之車輛,原審法官認定事實顯然有所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論述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至系爭路口,遇安興路號誌為紅燈,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尚難以其它道路有設置「預告號誌」,系爭路口前方未設置為由而解免其違規之責(參本院卷第15頁,原判決第6 頁)。又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之擷取15時47分45秒相片,得知當時系爭汽車所在之處,已然可見系爭路口號誌亮起為紅燈,且舉發員警站立於系爭路口之安興路上執行勤務,並無埋伏或隱藏何處,自難謂舉發員警有埋伏開單、隱藏式取締違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等情,亦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復一一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在案(參本院卷第14至16頁,原判決第5 至7頁)。核本件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重申其在原審之主張,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執原審已論斷暨敘明之理由及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法規而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
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
3 項、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其在美國所拍攝相關參考意見之光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