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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1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林進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執行中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發佈通緝)於民國104年9月5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口時,為巡邏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見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而緝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上訴人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遂以上訴人有「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於104年10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29日前(於105年10月18日始送達上訴人)及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107年3月21日106年度交字第8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行政訴訟於105年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宜股審理後,已由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陳報撤銷處分,現又重開已被撤銷之罰單,是否已違反一事不二理原則。

上訴人於104年9月5日被警方攔下時,深知自己被通緝,且當天製作筆錄至11點多,上訴人當時只想早點做完筆錄後早點休息,且上訴人認為刑事案件筆錄答辯係刑事訴訟攻防的一種。上訴人於104年9月5日當天在家睡至7點多後,家人返家時未見機車後問機車為何不在家,上訴人回答機車壞了在前面,就從家走至上訴人停放機車位置,在牽車要去修理中被攔下,此事上訴人之母親楊淑玲可以作證。並聲明:1、撤銷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依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所附新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書所示,乃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罪判處徒刑,核與本件原處分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等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同,因此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一事二罰云云,本有誤會。此外原判決書第6-8頁已詳細論述上訴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等構成要件事實」之事證、理由併上訴人原審主張不足採原因。因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僅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