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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1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被 上訴人 宏春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洋志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5日上午10時25分,將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於同日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一般報廢、無牌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19日前。嗣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5月19日,以書面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依序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2日前,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日委託他人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上訴人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3月30日106年度交字第4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之車輛於道路停車時,應先會同環境保護機關確認該車輛是否屬於報廢車輛,如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認定屬廢棄車輛,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又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僅規定以書面放棄之車輛即屬廢棄車輛,未限定須向何機關為放棄之表示,上訴人自不得擴張解釋謂僅能向環境保護機關為放棄之表示,否則無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況依處理辦法第4、5條規定,廢棄車輛之管理涉及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如車輛所有人以書面向其中一機關表明放棄之意思,即應符合法文規定而可認該車輛為廢棄車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早於105年11月9日向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辦妥報廢手續,並繳回號牌及行車執照,符合前開以書面放棄之要件,系爭車輛自屬廢棄車輛。舉發單位即應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清理,詎其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上訴人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罰,認識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車輛車牌雖已報廢,惟車輛主體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妥善保管,其停放於道路範圍,違規行為屬實。又認定是否為廢棄車輛之主管機關為管轄地環保機關,系爭車輛僅於105年11月9日至監理機關報廢註銷牌照,未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辦理廢棄車輛手續,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政課邀集汐止區各里長、汐止分局及環保局於106年1月16日、17日前往各里清查廢棄車輛,會勘結果認定系爭車輛由外觀判定車況尚堪使用,未達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自難逕予查報移置,是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罰,並無違法。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㈠關於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報廢之要件,必須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不堪修護使用;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開情事經覆驗不合格時,亦應責令報廢(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第1、2項)。汽車所有人辦理報廢登記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並應同時將牌照繳還,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由此可見,汽車所有人辦理報廢登記之汽車,已達「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不堪修護使用」之程度,且應繳還牌照予公路監理機關,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㈡再對照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處理辦法第2條第1、2、3款規定,「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即認定為廢棄車輛。汽車所有人辦理報廢登記之汽車,既須符合「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不堪修護使用」之要件,且須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業如前述,自符合「經所有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車輛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及「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之情形,依處理辦法第2條第1、2、3款規定,應屬廢棄車輛無疑。㈢又辦理被上訴人報廢登記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就原審依職權函詢有關汽車辦理報廢登記之相關程序,雖函覆公司名下車輛辦理報廢登記,僅須查驗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並繳回該車號牌及行車執照,無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實質審核車輛是否「汽車引擎、底盤、電係、車門損壞、不堪修護使用」等節,有該監理站107年3月16日北監蘆站字第1070050959號函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1頁)。惟公路監理機關制式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下方載明:「注意:汽機車報廢後,不得再重新申領牌照,並請洽環保機構廠商回收處理不可再使用,以免違規處罰車輛所有人(資源回收專線:0000-000-000)」,有車輛異動登記書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92頁),臺北市區監理所網站就車輛報廢辦理須知之注意事項第3點、第5點亦分別記載:「⒊車輛報廢後不得再重新領牌。…⒌車輛報廢後之車體拖吊處理,請洽本所環保署廢棄車輛回收櫃臺或處理專線:0000-0 00000詢問相關資訊,車輛若經由環保署委託之回收廠商回收者,請另攜帶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及號牌(汽車2面、機車1面)辦理」(原審卷第97頁反面),顯見公路監理機關亦將辦理報廢登記之車輛視為廢棄車輛,並請汽車所有人通知環保機構處理該廢棄車輛,至為明確。㈣況參諸汽車報廢登記之程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區分為「由汽車所有人辦理報廢登記」、「環保機構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及「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三種。其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2項「環保機構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之要件,條文明定「『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即指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之情形,依條文之體系解釋,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第3項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亦為廢棄車輛,至為明確。㈤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向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管理站就系爭車輛辦理報廢登記,經該站審核合格,被上訴人並繳回號牌1面乙節,有車輛異動登記書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即為廢棄車輛,應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無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適用。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罰,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則原處分之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車牌雖已至監理站報廢,惟車輛主體仍屬所有權人,應妥善保管,停放於道路範圍,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系爭車輛僅於105年11月9日至監理機關報廢註銷牌照,未以書面向廢棄車認定主管機關辦理放棄車輛手續。且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政課邀集汐止區各里長、汐止分局及環保局於106年1月13、16、17日前往汐止區各里逐案清查廢棄車輛問題,該次會勘結果中,停放於○○區○○街○○○號旁5部機車由外觀判定車況尚堪使用,未達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中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依法礙難逕予查報移置,故本案以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予以移置保管,並無不當。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車輛既已辦理報廢登記,則系爭車輛外觀上即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所指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不堪修護使用情形,推論上似有未洽。㈢有關報廢登記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及30條規定僅作車籍廢止,車輛所有權仍屬車主所有,車輛所有人僅向監理機關簽立「報廢切結書」辦理車輛報廢登記,與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定「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有間,報廢登記車輛非必然為廢棄車輛。縱相關表單及網站載明報廢車輛須將車牌繳回不得再請領,且車體不可再使用(此所謂使用,係指於道路上使用,亦即報廢後之車體要作為展示、教學、農耕或其他合法用途,均為車輛所有人之使用權,非公路監理單位可問),然系爭車輛經相關單位現場勘查,車體外觀未達廢棄車輛標準,即有占用道路停車及行駛於道路上之可能,該車占用道路屬實,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拖吊移置並開單舉發,認事用法應無違誤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事件成熟,亦即使事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核處罰條例第12條於104年1月7日增訂第4項,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是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

㈢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規定:「(第1項)汽車引擎

、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第2項)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項情事經覆驗不合格時,應責令報廢。」第30條規定:「(第1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第2項)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第3項)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第4項)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又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環保署,依上揭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4條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 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3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4項)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核係關於如何認定及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並無不合。㈣由上觀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㈤按廢棄車輛係指車輛因所有人表示放棄,或客觀上已達不堪

修護使用、失去原效用等,而應予清理之狀態(處理辦法第2條參照);至於申請汽車報廢登記則係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使用之管理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9條、第30條參照),依民法第7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故汽車所有人於申請報廢登記並繳還牌照當時,倘無前揭足認其亦拋棄該汽車之客觀情狀,尚不能遽認為廢棄車輛,俾免侵害人民之所有權,是車輛之廢棄與報廢登記,兩者概念非全然相同,自難以被上訴人已辦理報廢登記即謂其車輛係屬廢棄車輛,仍應實質認定系爭車輛是否為廢棄車輛。況廢棄車輛認定主管機關為管轄地環保機關,系爭車輛僅於105年11月9日至監理機關報廢註銷牌照,未以書面向廢棄車認定主管機關辦理放棄車輛手續,爰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政課邀集汐止區各里長、汐止分局及環保局於106年1月13、16、17日前往汐止區各里逐案清查廢棄車輛問題,該次會勘結果中,停放於○○區○○街○○○號旁5部機車由外觀判定車況尚堪使用,未達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中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依法礙難逕予查報移置,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6月2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6344352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係指倘車輛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所列情形,即「應」申請報廢,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汽車既已辦理報廢登記,則系爭車輛外觀上即有前開規定第29條第1項所列情形,其推論尚有未洽。又本件經原審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就汽車辦理報廢登記之相關程序查明,並經該站107年3月16日以北監蘆站字第1070050959號函回復公司名下車輛辦理報廢登記,僅須查驗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並繳回該車號牌及行車執照,無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實質審核車輛是否「汽車引擎、底盤、電係、車門損壞、不堪修護使用」,亦已說明車輛縱已辦理報廢登記,亦不代表該報廢之車體即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仍應由相關人員現場認定,有該函文附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91頁)。再按,有關報廢登記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及30條規定僅作車籍廢止,車輛所有權仍屬車主所有,車輛所有人僅向監理機關簽立「報廢切結書」,有車輛報廢辦理須知可參(原審卷第97頁),車輛所有人簽具報廢切結書辦理車輛報廢登記,與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定「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有間,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牌縱已辦理報廢登記,惟報廢登記之車輛,並非即屬廢棄車輛。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向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管理站就系爭車輛辦理報廢登記,經該站審核合格,被上訴人並繳回號牌1面,因認系爭車輛即為廢棄車輛,應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無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適用,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罰,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有速斷。原審就系爭車輛是否為廢棄車輛達不堪修護使用之程度,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並未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綜上,對於上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事證,敘明理由,觀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等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仍有前開應行調查審理之事項,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㈦至於本件若有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適用,關於該項「汽

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如何區別一節,本院有:1.未領用有效牌照說(依裁罰基準表為罰鍰3,600元)及2.未懸掛號牌說(依裁罰基準表為罰鍰5,400元)之見解歧異,業經本院另案裁定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參見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1號、第160號裁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