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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1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胡木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千芙被 上訴 人 李弘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上訴人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107年1月9日申請年度查驗執業登記證時,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簡易判決),為此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以上訴人新北警交計裁字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41212號)並收繳,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主張:㈠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要求有關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係為考量修法須經歷一定時程妥為規劃,若規定即時失效,勢必造成計程車執業登記審核陷於停頓,未必有利於保護計程車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爰限期失效,而非立即失效。故上訴人於限期尚未到期前,依據現行法律據以執行計程車審核作業係為維護社會安定,自屬有據。交通部106年6月27日交路字第1060407938號函釋亦要求內政部警政署及其所屬警察機關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尚未完成相關規定修正前,仍應依現行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辦理。

故上訴人於限期未到期前依現行法律據以執行計程車審核作業係為維護社會安定,洵屬有據。

㈡有關違憲限期失效,一方面避免造成法律真空,維護治安定

位,一方面課予立法機關應儘速完成立法修正以符合憲法秩序之義務,應無不合。惟大法官解釋既然並未宣告違憲法律立即失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01號裁定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有關釋字749號大法官解釋,做成時點為106年6月2日,除該案聲請人得聲請「特殊救濟」之外,其效力應不及同類型之他人(例如被上訴人),據此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符合現行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吊扣計程車執業登記之要件,作成原處分,無適用法規不合之處。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依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返還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

,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106年6月2日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3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是明示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不論計程車駕駛人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並應於公布日(106年6月2日)起2年內應立法修正。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

,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㈢又按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同法

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處所稱之法律自是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是以法官有遵守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實務,有時基於對立法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律所需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律立即失效,造成法律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立法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解釋意旨,不宣告違憲法律立即失效,而首於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對行政函釋)創出「違憲但定期失效」模式,並於司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首次用於宣告法律違憲但定期失效。對此法律違憲但「定期失效」,對被宣告違憲之法律,發生如何之效力,初始司法實務認為該違憲法律於失效前仍屬有效,國家機關於失效前根據該法律所作成之行為,均屬合法。然嗣後之發展,釋憲實務已轉著重被宣告定期失效法律之「違憲」性質。例如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雖僅宣告當時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定期失效」,然同時諭知該法律失效前,依該規定裁罰或法官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該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此在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強調司法院大法官雖宣告法律定期失效,「但此不影響司法院大法官宣告法律違憲之本質」,可見一斑。又司法裁判明此關於違憲法律效力之釋憲實務發展,對依被宣告違憲定期失效法律失效前作成之行政處分,係依除去違憲狀態之新法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3號、第656號及第716號判決參照)。如果在違憲法律失效前,無除去違憲狀態之新法,而對於本於該失效法律作成之行政處分之爭訟事件,繫屬於本院,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如何,行政法院應依合憲方式作裁判。類似之例,德國釋憲實務上,對於宣告法律違憲,並對立法者下達限期立法之指示,立法者如未於適當期限內,除去違憲狀態之情形,就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認為法院應依合憲性方式作出裁判〔Vgl.Schlaich/Korioth,DasBundesverfassungsgericht,8.Aufl.,2010,Rn.426。中文文獻可參閱,李建良,論法規之司法審查與違憲宣告,收於:憲法理論與實踐(一),1999年7月,頁488〕,亦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處罰(行政罰法

第1條)。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具有違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與可責性,始得加以處罰。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政法義務規定,故裁罰性法律如果被宣告為違憲,即使是宣告定期失效,在失效前仍具違憲性質,違反該違憲之法律規定,尚欠缺違法性,而阻卻形式上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蓋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形成憲法秩序,其要求法律不得與之牴觸,人民違反與憲法牴觸之法律所課人民之義務,如果還認為具有違法性,則顯與合憲法秩序不相容,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觸犯加重竊盜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

月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次查原處分(「吊扣執業登記證」),參照上開說明,足認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又查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即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因違反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而經宣告違憲,且在二年(自解釋公告日)後始失效,但在失效前仍具「違憲」性質,系爭原處分之作成乃被上訴人違反該違憲之法律規定,參照前揭說明核屬欠缺違法性,即阻卻形式上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因此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未違法。又依刑事簡易判決及其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被上訴人所犯加重竊盜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與刑事被害人間早有金錢借貸糾紛,被上訴人找尋該被害人欲協商解決金錢借貸一事多日,惟被害人避不見面,且更換聯絡方式,被上訴人遍尋不著,被上訴人得知被害人車輛停放位置,只得使用工具卸下被害人一個輪胎,並於擋風玻璃夾上寫有自己聯絡方式之紙條,欲促使被害人聯絡自己等情;而參前述行政法院應依合憲方式作裁判之說明,上訴人原處分並未考量被上訴人所犯觸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個案具體事實,又未進一步調查說明被上訴人前揭刑事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而逕依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為本件原處分(「吊扣執業登記證」),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並判命被

告應返還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持一己法律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