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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1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王宥逵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凌晨3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O段OO號前,駕駛訴外人即其友人林麟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遭上訴人拒絕,舉發機關遂當場舉發上訴人「酒後駕車,簽拒絕酒測權利告知聯單,並且不願意配合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2月9日前到案。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展延到案日期至106年2月17日,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實施攔停及酒測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之場所,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所謂攔停顧名思義即攔下車輛使其停止行進以利員警續為對受攔停人進行酒測,雖名稱有別於臨檢、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惟皆屬對人進行查驗,干預人民行動自由,況攔停後接續實施之酒測係採取受攔停人之吐氣之行為甚已該當採樣強制處分,侵害人民隱私權至鉅,故必須具備相當理由始達發動門檻。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並未有駕駛行為即自行下車,故原判決並未考量本件是否具備「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卻僅員警認需達合理懷疑即可實施酒測,此部分之見解似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二)原審法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傳喚在場員警作證後,認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發動引擎、開啟大燈,且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咮及前已坦承飲用酒類之情形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然而,系爭車輛處於發動狀態係因訴外人林麒恩騎乘抵達現場而尚未熄火所致,上訴人當下僅因站在系爭車輛側邊,欲協助將該車移置旁邊妥為停放才跨上坐墊,詎料被認為欲駕駛系爭車輛。又參證人石睿傑所述:「原告(即上訴人)有酒醉態樣,說話有點顛三倒四,且散發濃濃酒味,原告並承認有飲用3瓶玻璃瓶海尼根」等語,上訴人固有服用酒類之可能,惟其全程皆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乘坐友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無自己駕車之違規情事,豈有於半路上遭攔停後蓄意於員警面前駕駛車輛而做出違規行為之可能,實有違常情。是故,員警要求上訴人實施酒測,非因客觀上訴人有蛇行、行車動向飄忽不定等異常駕駛行為,僅基於個人經驗主觀臆測上訴人有飲酒之高度可能,全然欠缺客觀合理基礎。(三)上訴人騎上系爭車輛後,在友人及員警勸說上訴人飲酒之狀況下勿任意坐上系爭車輛後,上訴人隨即下車,此時員警亦未認為上訴人有駕駛行為而擬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上訴人嗣繼續陪同訴外人林傑彥配合酒測及臨檢,約15分鐘以後,因上訴人隨口說了「現在員警不抓真正犯人只抓酒駕喔」,遂引起員警之不悅,員警方以15分鐘前上訴人騎上系爭車輛之事實要求上訴人酒測。是以,綜觀本件客觀事實經過,上訴人確實並無任何駕駛行為,本件亦無任何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情事發生,則員警要求上訴人實施酒測,自屬無據,上訴人以並無駕駛行為拒絕實施酒測,顯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而身體完整不受侵害之權利,雖非經憲法明文列舉保障,然實為任何作為人之自主自決主體而非他人恣意處置侵害客體,並得以自由發展人格而享有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的核心基礎,應屬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又隱私權、行動自由也均是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則分經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第535號、第589號等號解釋甚明。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對人民實施採集其身體器官排遺物之身體檢查措施,干預人民身體完整不受侵害權利、行動自由及隱私權,自應以法律有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依據,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尤其比例原則(警職法第3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205條之2等規定參照)為前提,方屬合法之身體檢查措施,否則即屬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違法侵害。再法律對警察機關身體檢查措施定有應遵循之要件與程序規定者,其目的即在保護人民身體完整不受害權利、隱私權與行動自由不受警察機關之恣意侵害,核其性質乃正當法律(行政)程序之一環,而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人民應有請求行政機關應依法定正當程序執法之權利,亦屬法治國原則下,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一環,也屢經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535號、第588號、第636號、第708號、第709號、第710號等解釋闡釋甚明。

(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由此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處罰之交通違規類型有二:1.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同條第1項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兩者違規行為類型態樣與違法構成要件有別,不應予以混淆。而其中就警察機關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呼氣酒測而言,是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對人民實施採集其呼氣(肺臟呼吸排遺氣體)之身體檢查措施,參酌前開說明,此等干預人民身體完整不受侵害權利、行動自由及隱私權之措施,自應以法律有作用法之授權依據,並符合法定正當程序與依法行政原則,方屬合法措施,否則即屬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違法侵害,汽車駕駛人不依警察機關之違法要求接受酒測者,即不具違法性而不應受罰。

(三)關於警察機關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作用法授權依據,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言,只是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授權裁罰機關得以裁罰之行政裁罰條款,該裁罰條款雖經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合憲,但本條項並不在授權警察或其他權限機關即得以任意「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警察機關若欲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仍須基於其他行政作用法之授權條款,方得在該等作用授權規定之要件情形皆具備之前提下,採行此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身體檢查措施。而警察機關攔停行進中或有意行進之汽車,要求汽車駕駛人開窗使其由汽車內散發氣體研判是否有飲酒後駕車之嫌疑,並進而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身體檢查者,不僅僅是對於物之檢查(要求開窗勘驗檢查車內之空氣),更已達對人身體檢查之干預,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鑑於警察機關縱非基於犯罪偵查之刑事訴追程序而對人或物所進行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故要求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等,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且就法律制定之內容,更具體指明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要求警察人員:1.對交通工具進行物之臨檢者,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2.對人實施之檢查者,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上開憲法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立法院基於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責任,為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固得制定或修正法律,乃立法形成之範圍及其固有權限,惟基於權力分立與立法權受憲法拘束之原理,自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憲法解釋(同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司法院上揭憲法解釋後,立法院制定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警職法,雖得作為警察檢查、干預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作用法上依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然就警職法授權警察人員對交通工具進行物之臨檢,甚或進而對人實施檢查之干預措施執行上,警察機關適用警職法相關規定之解釋,仍應依循合憲性解釋法律之原則,遵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所闡述上開法治國家警察值勤原則,不得逾越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憲法解釋。

(四)綜衡警職法之規定,關於警察機關得以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之依據,在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其雖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然而,此等警察機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作用法上依據,其授權雖已具體明確,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然就警察機關攔停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執法要件而言,仍不得逾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憲法解釋指明之法治國警察執勤原則,而違憲造成人民行動自由、隱私權、財產權之侵害。就此而言,警職法授權警察:

1.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者:倘目的與作為之效果僅在對交通工具進行「物」之檢查者,例如要求駕駛人打開車窗以供其勘驗檢查車內之空氣,是否散發濃厚酒味或施用毒品之氣味者,此等對物檢查之干預要件,即僅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之,經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固屬相符,依其文義適用而執行交通工具攔停並對物檢查行為,並無逾越憲法解釋之疑義。至於「攔停」交通工具之意涵,應綜合立法者立法原意,與法律本身顯現出之客觀規範目的,以及法條與法體系之關連,或合憲性解釋方法等,探尋立法意旨正確解釋,不應只透過立法活動留存之歷史資料,進行文義耙梳之歷史性解釋方法為之。尤其主管行政機關之立法提案資料中,縱對此「攔停」要件有所說明,也只方便立法者對提案討論時之參考,更難認屬立法者有意採擇之意涵。就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攔停」而言,鑑於本條項首先授權警察機關干預駕駛人行為自由而進行對物檢查,以便於進一步視狀況採行該項所列3款之對人身分查證、命令接受酒測檢查,與對物識別特徵檢查,以及同條第2項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干預措施之基礎,以此考量基本權受干預之體系性規範目的導向之解釋方法,以及「攔停」文字所承載客觀文義之可能範圍而言,則不止行駛中交通工具遭攔阻行進者,可稱之為「攔停」,「有意駕駛起行之交通工具遭攔阻而暫停預定駕駛行進計畫」者,因此等即將行駛之交通工具亦可能因駕駛人(例如駕駛人酒駕)或其他因素,而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有將之攔阻進一步對人、對物檢查或排除危害之必要,且此情駕駛人行動自由同遭限制,故也屬此處所稱交通工具之「攔停」,附帶說明之。

2.在交通工具依上述要件遭攔停後,警察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呼氣酒測者:條文中雖未進一步規定此等勤務作用之其他要件,然而,參照前開說明與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此屬警察機關行使警察權對駕駛「人」所進行之身體檢查,並非對「物」之檢查,自應依合憲性解釋原則,採合憲性限縮解釋,限於「有相當理由」足認受檢查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方得要求駕駛人接受此等對人檢查。否則,警察即使因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屬「合理懷疑」之判斷標準,見下述)易生危害,得依法攔停該交通工具,在欠缺相當理由足認駕駛人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情形下,仍不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違反者,警察逾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憲法解釋意旨下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規定,即屬違法之身體檢查要求,於此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者,並不具違背行政法上義務之違法性而不應受裁罰。相對地,倘若依法攔停交通工具後,有相當理由足認駕駛人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例如攔停對物檢查後,發現駕駛人客觀上明顯有酒駕之嫌疑,駕駛人依法即有配合警察要求接受酒測之義務,在警察依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於拒絕接受酒測之受檢人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者,即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參照)。

3.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察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是對「人」檢查,不是對物檢查,已如前述,且其目的是為取得汽車駕駛人呼氣資料,經由科學儀器之檢驗,以作為證據資料,查明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交通違章行為,或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因此,該酒測要求本質上乃針對不法行為之證據蒐集程序。至於警職法第8條第2項規定雖授權警察機關有合理懷疑駕駛人或乘客將有危害行為時,即得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或於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另得檢查其交通工具等。然前者性質上屬於警察法上避免緊急危難之即時強制行為(參見警職法第3章、行政執行法第4章規定),後者則屬對「物」之檢查行為,其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目的或檢查對象,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程序,各有不同,自不能不經審慎區辨,即率以警職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論據,無視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清楚明確闡釋,而放低警察干預門檻。至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同條第1項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乃另一交通違章行為類型,原屬警察機關對汽車「物」之攔停檢查措施,警察措施合法性審查之標準與違規行為人應否受罰之判斷,自前述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人」身體檢查者歧異,附此指明。

4.再者,法律對警察機關行使公權力干預人民基本權所設定之容許要件,乃為保障人民基本權不受國家恣意侵害,其中「相當理由」之要件門檻,乃「以警察所知之事實及情況,已有合理可信的訊息,足使謹慎之人,相信符合基本權干預之容許要件存在(例如犯罪證據得於被搜索場所發現、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另「合理懷疑」者,則是「警察根據當時之事實情狀與執法經驗,所作合理推論或推理基本權干預之容許要件存在」,前者「相當理由」應以客觀的標準而非警察主觀標準研判,後者「合理懷疑」則偏重警察主觀之判斷。兩者相較,前者基本權干預容許門檻較後者為高,以及「合理懷疑」作為容許基本權干預措施之門檻較低(兩者之意涵與差異,請見王兆鵬,美國刑事訴訟法,93年9月版,第78-90、239-253頁)。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中,很明顯已衡酌警察臨檢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之目的,與人民行動自由、隱私權、財產權之保障的相互平衡,因而闡述:(1) 對交通工具進行物之檢查者,以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基本權干預之容許要件,就後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言,即容許警察依據當時客觀事實情狀,以及其執法經驗,得合理懷疑判斷交通工具易生危害者,便得予以攔停檢查。(2) 然而對人檢查者,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上述憲法解釋,既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即屬我國憲法秩序中具有相當於憲法位階法效力之規範,各機關包括法院在內,都當受其拘束,適用於審查判斷警察對人檢查之合法性。至於其他國家關於警察對人盤查臨檢之容許性所提要件門檻,在司法院大法官尚未作成相當於憲法規範效力之解釋前,固得以比較法之法學方法,在法制環境背景相同下,比附援引,作為我國法在解釋上之參考;然而,警察對人檢查之容許性要件,既經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為如上之明確闡釋,且具相當於憲法之規範效力,其他國家法制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上述解釋意旨相抵觸者,自不得再予參考援用,致逾越司法院憲法解釋之意旨。尤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關於警察對人檢查之門檻要件,自Terry v. Ohiou一案【392 U.S. 1(1968)】起,由「相當理由」門檻要件放寬改採「合理懷疑」之對人檢查要件,有該國警政上之特殊考量,是因美國罪犯傳統上均極為暴力,警察在攔阻後有立即之需要,先確定嫌犯未攜帶凶器,才足以保護自身安全,故而改採寬鬆之「合理懷疑」門檻,偏向警察主觀合理判斷,即得容許警察採取干預人民隱私權之檢查措施,然在學理上也受相當之批判,認有增加人民無法避免受警察恣意干擾的風險(關於此點,請見王兆鵬,同上書,第239-245頁)。我國社會治安環境與美國有顯著差異,縱考據比較法為法之規範意旨闡述,也不應無視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清楚意旨,借用他國法制條件明顯有異之美國司法實務見解,降低警察對人身體檢查之門檻,致令我國司法院憲法解釋為保障人民隱私權所設之安全閥竟遭替換而無從發揮其效應。綜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所設對人檢查之容許性要件,斷非可經由其他國家憲法解釋實務見解予以架空替換,併此指明。

(五)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免於指令干涉而獨立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本件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調查證據,綜合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以及傳訊證人林傑彥、員警石睿傑、連育聖證述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凌晨原搭乘訴外人林傑彥(下稱A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車),於凌晨2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OO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員警攔查,且攔查時已發現上訴人有酒醉態樣,說話有點顛三倒四,並散發濃濃酒味,上訴人並承認有飲用3瓶玻璃瓶海尼根啤酒。嗣訴外人林麟恩(下稱B君)於同日凌晨2時40分,騎乘系爭車輛至上開攔查點,上訴人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為幫A君買水,即在該址前跨坐騎上B君所有之系爭車輛,並已發動引擎,準備騎行離去,便經警員當場制止,上訴人下車後,舉發機關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遭上訴人拒絕,舉發機關才當場舉發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核原審法院認定上開事實,是本於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事,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可言。而依原判決所確定如上之事實,上訴人之所以遭警察要求其須接受酒測,是因上訴人已自承有飲酒,且當時其行止已明顯呈現酒醉態樣之情形下,竟仍騎上系爭車輛欲騎行該車去幫A君買水,就此情節而言,系爭車輛在引擎發動下遭上訴人跨騎欲行,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攔阻上訴人有意駕駛起行之交通工具遭攔阻而暫停其預定駕駛之行進計畫,參照前開說明,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攔停」交通工具之要件相符,且上訴人既有喝酒,且明顯呈現酒醉、散發酒氣、言語不清之態樣,也有合理可信的訊息,足使任一謹慎之人均足以相信上訴人倘騎乘系爭車輛離去者,即將因其酒後意識不清駕駛汽車而發生危害,亦即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駕駛之上訴人之行為即將發生危害的程度,參酌前述說明,與警職法同條項第3款規定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合憲性限縮要件相符合,則上訴人依法自有義務配合警員要求接受酒測,且在場員警也依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於拒絕接受酒測之上訴人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卻仍拒絕接受酒測者,舉發機關自得依法舉發,被上訴人也當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處以原處分之裁罰。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飲酒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搭乘前車而未駕駛,後騎坐系爭引擎發動之車輛,也只是要移置車到路邊停妥,無欲駕駛該車,員警制止後即下車,不算攔停系爭車輛,員警是因上訴人隨口說話引起不悅,才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等語,經核或出於對警職法第8條第1項攔停交通工具意涵之誤解,或是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重述原審法院所不採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泛指摘原判決論斷違誤,此等憑上訴人對證據評價的主觀歧異見解,不能作為認定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依據,並無理由。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準用到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本件原判決誤解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交通工具得予攔停之範圍,又誤用立法委員在委員會審議階段不相干之立法討論作為論據基礎,將員警得依法要求酒測對象範圍,擴張到駕駛人只要曾經駕駛交通工具者,即有義務接受酒測,又無視要求人民酒測乃對人施行身體檢查之基本權嚴重干預,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對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具體原則,已有明確闡述,卻不依此為合憲性審查解釋,即將不相關之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規定等,視為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得予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之法則,並以法制環境有顯著差異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關於警察對人攔停並實施觸檢的案例見解,降低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就警察實施對人檢查所須之「相當理由」門檻,變更為美國法上之「合理懷疑」標準等,凡此法律見解,參照前開說明,均有違誤。但原判決所依上述理由雖有不當,並與本院前述認定原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有所不同,然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果,依本院前述之其他理由,即警察依法得予攔停上訴人所駕駛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系爭車輛,且有相當理由足認上訴人是酒醉駕車,其行為即將發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自得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舉發裁罰前復已對上訴人進行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勸誡,上訴人仍拒絕接受酒測,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自屬合法有據等理由而言,原判決結果仍應認為正當,依上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本件還是應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仍應予維持。綜上所述,上訴論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就明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遭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然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