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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1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黃坤益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101年12月16日約19時30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鄉(現為○○市○○區)○○村0鄰00○0號前,因倒車時不慎與後方由訴外人吳桂茹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致吳桂茹人車倒地,並遭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輾壓頭部,吳桂茹因頭部鈍挫傷致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脫出而當場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主動自首而受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裁判;另其涉犯行政罰(違反道交處罰條例)部分,則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認為上訴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並填掣舉發通知單依職權舉發上訴人在案。嗣被上訴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併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25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法院不受其拘束,仍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參照),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雖認上訴人有過失,惟基於上開判例意旨,行政法院自應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自行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過失應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於倒車時已盡注意義務,實無過失,又原處分吊銷上訴人之駕照且一年內不得考照,使上訴人家中頓失經濟依靠,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