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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1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林烱祥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月7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因「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6年3月17日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情節屬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5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FU72440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扣繳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5月10日106年度交字第2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扣繳牌照部分撤銷。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汽車業於105年11月25日報廢並向臺北市監理所繳回牌照在案,事後106年1月7日警方卻以「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為由,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開立紅單科處罰鍰。系爭汽車應認定為「廢棄車輛」,應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處理,而非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⒈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與屬名樂利汽車童先生在處理上訴人所有之報廢車輛時,業已主張將系爭汽車當做環保回收之用,惟殘值僅剩新臺幣4千元。⒉經多日思考已於106年1月5日填具車輛放棄所有權聲明書,準備將系爭汽車無償送給汽修科學生實習之用。㈡至於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未領用有效牌照(依裁罰基準表罰鍰3,600元),同條同項後段未懸掛號牌(依裁罰基準表罰鍰5,400元),系爭汽車之車輛業於105年11月25日報廢並向臺北市監理所繳回牌照,繳回後已無號牌可資懸掛。至於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用合法號牌而未懸掛,較為合乎立法及社會大眾之認知,而非已合法繳回號牌無號牌可資懸掛之車輛,任由警方認定為未懸掛號牌而加以科罰5,400元。綜上,若不採認定為「廢棄車輛」,亦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科處罰鍰3,600元,較之後段5,400元罰鍰為適當云云。經核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本院之判斷中就上訴人之系爭汽車是否達廢棄車輛標準,綜合事證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事實及理由欄第㈣、㈤點中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