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劉文章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於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徐惠嫻為閃避緊急煞車而失控打滑倒地,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徐惠嫻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訴人未停留現場,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經徐惠嫻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警方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而查獲上情,故認上訴人有「肇事且逃逸致他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遂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該署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不知有車禍發生,不是如原審判決所言故意駕車離去。一般人開車是往前看,不會轉頭看後面,請法院詳查。
㈡請求傳訊車禍當事人徐惠嫻、承辦員警出庭作證。
四、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為爭執,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