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1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陳世昌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口,為警攔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查獲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在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並得易科罰金及緩刑在案。上訴人復於106年7月15日20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口,為警攔截施以酒測,因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認其有駕駛汽車而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予以當場舉發,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經桃園地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累犯),並得易科罰金在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桃園地院106年度交字第3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法院認定原處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上訴人駕照並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未盡法院審慎審酌爭議法令,如有適用法令牴觸憲法之虞,應拒絕適用法令或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責;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侵害職業駕駛者之工作權,顯有違比例原則,原審未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乃有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爭執原處分據以作成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關於吊銷違規行為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規定違憲等節,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陳,原判決已詳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法意旨,肯認並無違憲而予以適用,上訴意旨仍泛論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係具體指謫。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