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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2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被上訴人 于志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原掛車號牌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未懸掛號牌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屬「未領用有效牌照(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辦理拖吊舉發,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10日前。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書稱「車牌拔牌處理報廢過程,車等人回收運走也沒開,就在路邊停放時被開單」等語,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處理情形後,上訴人仍認「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3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將牌照扣繳。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機車係經被上訴人委請友人林建宇找當地里長報廢,有新北市新店區福德里里長證明書可憑。並聲明請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交通勤務員警執行拖吊勤務時,於106年11月26日1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見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白色、未懸掛車牌(經查原車牌000-000號)停車在道路上,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依法拍照舉發後拖吊、移置。另查本案係於106年10月27日由新店區民眾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通報在案,經由該局於106年10月27日

派員前往案址查察,並於106年11月1日以新北環衛店字第1062146371號函復:「旨揭陳情案本局新店區清潔隊於106年10月27日派員前往查察,經現勘後陳情地點的車輛雖車體髒汙,惟車骨架、坐墊、儀表板、車殼、燈殼完好及車輪皆有氣,由其外觀判定車況尚堪使用,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項中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本局依法礙難逕予查報移置,建請貴局依法卓處」。被上訴人既於106年10月27日將系爭機車車牌繳回監理所辦理一般報廢後,即應移置系爭機車,不應佔用道路路面,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亦無違法。

(二)查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業經行政院104年6月8日院臺交字第1040028149號令核定自104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係以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為舉發要件。另按一般道路停車,考量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雖外觀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更由於該等汽機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如下理由認定原處分於法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敘明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訴訟資料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一)按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認定處理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4條係關於如何認定及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應有法之拘束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廢棄車輛認定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二)系爭機車原領用之號牌已於106年10月27日報廢,更已繳回號牌1面,車主即被上訴人所簽名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明載「請注意:汽機車報廢後,不得再重新申領牌照,並請洽環保機構廠商回收處理,不可再使用,以免違規處罰車輛所有人。(資源回收專線:……)」,可見系爭機車確係屬廢棄車輛。上訴人另稱新北環保局106年11月1日新北環衛店字第1062146371號函復認系爭機車未達廢棄車輛認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2項中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云云,惟依廢棄車輛認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明確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是系爭機車確係屬被上訴人以書面放棄之廢棄車輛,尚難因新北環保局106年11月1日函復內容,即認系爭機車非屬業經繳回號牌而報廢。從而,系爭機車既屬廢棄車輛認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經所有人以書面放棄之廢棄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實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以系爭機車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洵屬違誤,乃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不合,茲臚列適用之法令如附表,並補充如下:按原審已就廢棄車輛認定處理辦法之法規性質闡述清楚正確如前述,該辦法旨在有效確定並排除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綜合該辦法之整體意旨,乃將為達到立法目的之職責,妥適分配予警察機關或環境保護機關,其內涵寓有行政程序法第19條「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之互助精神。惟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非僅固守於僵化之分權規則,更不應執規則文字自我限縮職權範圍;仍應審酌事件狀態,本於職掌依職權完成任務,此由該辦法第3條「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之規定,可以得知。亦即不論警察機關或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或被動,在其職權範圍內,查證疑似報廢車輛之屬性究為廢棄或有主車輛,再分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廢棄物清理法為據,納入職掌依法處理。本件已經原審調查並敘明其心證理由,指系爭機車已經被上訴人辦理報廢繳回號牌1面,可以確定系爭機車係屬廢棄車輛。則在本件處理流程上,新北環保局或舉發機關均有本於職權或經由他機關之協助,藉監理系統查證車輛屬性之可能,乃舉發機關徒依新北環保局派員以目測勘驗之結果為據,而未予進一步調查,逕予認定為處於可供行駛於道路之車輛,而課以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之罰責,顯係疏漏職權調查之能事,致認定事實錯誤而處分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如何認定之權責,應由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並非原告前於監理機關辦理報廢後,系爭機車即為廢棄車輛云云,即未能認知自我職權之行使可能,及探知系爭辦法及其母法之立法目的,核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