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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2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被 上訴 人 謝渙逸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大度路3段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往淡水)」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親眼目睹違規經過後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816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上訴人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5月21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AFV08164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理由略以: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都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被上訴人107年4月21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5月1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32657200號函、107年6月2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32914400號函及附件(含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員報告、路口時相說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81頁、證物袋),可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在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而通過系爭路口,經舉發警員在該路口執勤目睹後,認為被上訴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遂予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又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之稽查舉發,僅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訂定有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之規定甚明。則縱使部分道路確實設置有闖紅燈舉發之告示牌及警示燈,亦僅係權責機關之善意提醒,明顯不是闖紅燈違規之舉發要件,殆無疑義。復依上開警員報告之內容略以:職陳歆昀於107年4月21日18時至21時擔服取締違規勤務,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同日18時29分,行經系爭路口時,當時號誌已亮起紅燈,被上訴人仍繼續往前駛入往淡水之引道,違規闖紅燈事實明確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及提出上開路口時相說明佐證(見原審卷第79頁),經與上開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暨說明:【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18:26:31】被上訴人行向號誌為綠燈、【18:26:35】被上訴人行向號誌轉為黃燈、【18:26:38】被上訴人行向號誌轉為紅燈且系爭機車尚未出現、【18:26:39】系爭機車到達停止線處所、【18:26:41】系爭機車駛入黃網線、【18:26:43】系爭機車駛出黃網線、【18:26:47、18:27:21】被上訴人停車後警員趨前稽查等情(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互核相符。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本件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證或偽造公文書;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所書具之報告及上開採證光碟與擷取照片,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被上訴人有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互核以觀,被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違規駕駛行為,應構成「闖紅燈右轉」違規之認定。依上開現場圖即地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顯示車輛行駛中央北路於通過停止線後,得左轉大度路三段(往臺北方向)、直行中央北路四段(通過路口銜接聖景路)、右轉引道銜接民權路(往淡水方向),及系爭引道路段之右側並無其他交岔道路之路口狀況,至為明確。準此,依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管制左轉、直行、右轉即三個不同方向(各銜接不同路段)之車道等情,足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明顯行駛右轉引道之行為,且所生危險亦較直行中央北路四段輕微(另大度路三段之行駛車輛似非不得通過路口銜接右轉引道),要屬明確,自應認定本件被上訴人闖紅燈行為,係構成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闖)紅燈右轉」之要件事實,始符立法意旨。又系爭路口設有黃網線,依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系爭右轉引道係於通過黃網線區域後延展向右屬實;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則系爭黃網線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而視需要劃設,其作用既為「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自非即○○○區○○○路口之實際範圍,且依上開現場圖即地圖、現場照片,明顯系爭黃網線區域並未涵蓋整個雙向車道之實際範圍,於系爭路口自○○○區○○○路口範圍,實無庸疑(毋寧系爭引道於路口範圍內已向右延伸)。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通過系爭路口後始「直行」系爭引道之事實,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因而認原處分為違法,並撤銷原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係並未通過整個路口,因與其他車輛之交織點較少,而有罰則較輕之規定。然本件違規車輛係已通過整個路口後,始進入右側引道,原審判決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述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交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再按,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其中關於「路口範圍」界定部分,經該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曾函釋:「……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上開函令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再觀諸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其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而闖紅燈直行者顯屬穿越整個路口範圍至前方銜接路段,而與紅燈右轉僅穿越部分路口範圍即右轉至銜接路段有別,故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自有輕重不同。

(四)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據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包括依警員報告內容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同日18時29分,行經系爭路口時,當時號誌已亮起紅燈,被上訴人仍繼續往前駛入往淡水之引道,違規闖紅燈事實明確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及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暨說明認:【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18:26:31】被上訴人行向號誌為綠燈、【18:26:35】被上訴人行向號誌轉為黃燈、【18:

26:38】被上訴人行向號誌轉為紅燈且系爭機車尚未出現、【18:26:39】系爭機車到達停止線處所、【18:26:41】系爭機車駛入黃網線、【18:26:43】系爭機車駛出黃網線、【18:26:47、18:27:21】被上訴人停車後警員趨前稽查等情(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上訴意旨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行為究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範處罰之「闖紅燈」行為,或為同條第2項所欲規範處罰之「紅燈右轉」行為。原判決認系爭路口網○○○區○○道交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作用為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非○○○區○○○路口實際範圍,網狀黃線區未涵蓋整個雙向車道之實際範圍,系爭路口○○○區○○○路口範圍,淡水引道於路口範圍內已向右延伸云云,為其無從認被上訴人駕駛機車闖紅燈通過路口之論據。惟按,道路交匯處即產生交岔路口,事實上道路交匯之範圍為何,即為交岔路口之範圍,惟實際上範圍難以精確界定,則參考前揭函釋,於有繪設停止標線時,可自停止標線起算,如有繪設網狀黃線區時,因其作用為禁止臨時停車,而路口為車流交匯之處,本不得臨時停車,於事實上相當於道路交匯範圍時,自○○○區○○○○○路口範圍,以為明確。復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及所引用為證據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可知,被上訴人係沿中央北路4段往淡水方向騎乘,遇有中央北路4段與大度路3段交匯之系爭路口(為T字型交岔路口),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被上訴人即穿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繼續穿越系爭路口所繪設網狀黃線區之路口範圍全部後,又遇有大度路3段支線、中央北路4段與淡水引道交匯之三岔路口(下稱下一三岔路口)時,被上訴人再進入偏右之淡水引道前行,並在淡水引道上為警攔停等情。是以,被上訴人顯係通過二個交岔路口,而系爭(T字)路口與下一三岔路口距離雖甚近,惟應屬不同路口,而本件於中央北路4段與大度路3段交匯之範圍,於被上訴人行進方向部分,繪設有網狀黃線區,而該區域核與中央北路4段與大度路3段之二道路交匯範圍相符,則依上揭說明,該網○○○區○○○○○路口範圍無誤,原判決認系爭路口範圍尚包括下一三岔路口範圍,顯就路口範圍之看法有所誤會。復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被上訴人行駛中央北路4段時,已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完全穿越中央北路4段與大度路3段之T字型二條道路交叉之全部路口範圍(即網狀黃線區)而前行,則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不但造成與大度路3段行向之車輛發生交錯或碰撞之危險,並因已穿越全部路口範圍,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較嚴重,自屬闖紅燈直行而非屬紅燈右轉明確。而被上訴人於進入下一三岔路口是否有闖紅燈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係屬另一違規行為是否成立之問題,核與本件針對系爭路口之闖紅燈行為舉發及裁處者不同。況縱如原判決所認T字型交岔路口與下一三岔路口均屬同一路口,被上訴人仍已穿越該路口全部範圍始進入淡水引道,且依此而認,此路口還成為四條道路(即中央北路4段、大度路3段、大度路3段支線及淡水引道)所交匯處,於被上訴人闖紅燈時穿越原判決所謂之路口範圍時,無疑增加其他道路車輛通行時發生搶道、交錯或碰撞之危險,更無可能涵攝為紅燈右轉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以被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範處罰之「闖紅燈」,而非同條第2項所規範處罰之「紅燈右轉」,並無違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穿越系爭路口及下一三岔路口後進入淡水引道,評價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進而撤銷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其所為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