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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蔡承學 律師被 上訴人 王秀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王秀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凌晨0時18分至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員山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現場目睹系爭機車違規,隨即上前攔查,該系爭機車見警方欲予以攔查,卻未停車受檢,即往中山路3段加速離去,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復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民享街口時,系爭機車見員警仍於後方追緝,遂關閉大燈及尾燈,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且於○○區○○路○段○○○區○○路沿途,系爭機車不斷變換車道、闖紅燈及明顯超速等危險駕車方式躲避追緝,因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皆由員警親眼目睹,員警記下車號,經核對車籍資料確認後,各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及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7日前(該舉發通知單原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皆為105年12月30日前,復均經上訴人展延至106年4月7日前,併此敘明),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月5日向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次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06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3)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千2百元;再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4)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5)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被上訴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3、4、5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即原處分1、2)駁回(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撤銷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當天因視線不良及視力不好,警察攔檢沒注意到,但是警方有追被上訴人,那是不是該響警笛,讓被上訴人知道在追,被上訴人知道好停車下來,結果警察光是一件違規事實,竟開了5張紅單,不符公平正義,尤其是道路上危險駕駛,不知道警察的危險駕駛標準又是什麼呢。㈡當時不是被上訴人騎的,是被上訴人兒子騎的,員警當時沒有響警笛,被上訴人兒子說他沒有注意到警員,他以為人家是馬路上臨檢開紅單云云,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㈠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部分:系爭機車於105年11月15日0時18分行駛於○○區○○路○段(永和方向)至員山路口時,現該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卻未於停止線前停等,仍逕予超越停止線於路口迴轉中山路3段(往板橋方向)行駛,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等規定,該行為係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又員警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隨即開啟警報器尾隨欲攔查系爭機車,然系爭機車見員警攔查後不依規定停車受檢,反而沿中山路3段往板橋方向加速離去,顯見系爭機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章,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此有原舉發機關單位函復、員警職務報告及行向示意圖等資料可資為憑,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填製第C00000000及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依此裁罰,洵屬有據。㈡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部分: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前有紅燈迴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嗣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見員警仍於後方追緝,竟關閉大燈及尾燈,仍行駛於道路,該違規為員警目睹,此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可查,且被上訴人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對於夜間騎乘機車應開亮頭燈(俗稱「大燈」)之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事發當時為00時18分許,已屬夜間甚明,被上訴人為躲避員警追緝,竟不顧自己及他人用路人之安全,未使用頭燈即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主觀上顯有故意,自應受罰。是原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舉發,自屬有據,上訴人執此裁罰並無不當。㈢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部分: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先有紅燈迴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系爭機車關閉大燈及尾燈後並繼續於行駛於中山路3段○○○區○○路沿線,舉發員警目睹系爭機車沿途不斷變換車道、闖紅燈,且明顯超速行駛,顯已影響道路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且綜合客觀情狀判斷,該等行為係屬「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重大違規,是原舉發機關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3款規定,製單舉發,於法洵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處駕駛人)及第43條第4項(處車主)規定裁罰被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㈣卷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舉發員警表示旨揭車輛闖紅燈後拒絕警方攔查逃逸,遂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於後方追緝…」等語,此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且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述,顯與原舉發機關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有違,惟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駛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上訴人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本件系爭違規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礙難採為系爭違規免罰之依據。㈤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交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目睹被上訴人違規經過,判斷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逕予迴轉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卻拒絕攔停稽查而逃避,沿途為躲避員警追緝竟關閉系爭機車之大燈及尾燈,嗣繼續行駛於到道路,途中不斷變換車道、闖紅燈,且明顯超速行駛,為員警目睹違規經過,足認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資為佐。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被上訴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㈥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㈦末按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及「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部分,雖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惟因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仍得以逕行舉發為之,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屬有據。㈧另按「觀諸道交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交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參照);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明定舉發之方式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5種。準此,可知道交條例之舉發程序,並非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尚有「依職權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共5種類型。查舉發警員於執行職務過程,目睹本件被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本於職權事後予以舉發。退步言之,縱本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及「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部分,雖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及「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章,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交通行車安全與秩序甚鉅,系爭機車之該等違規皆為員警親眼目睹,經員警記下車號,核對車籍資料查證確認後,並事後依職權據以舉發,核已符合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有關職權舉發之舉發方式規定。故本件員警依職權事後予以舉發本件被上訴人上開違規,於法自屬有據。㈨再者,被上訴人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被上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應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上訴人之聲明以維法紀。為此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違規事實「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即原處分3、4、5)係以:

㈠衡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於91年新增之立法意旨,係以

人民如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除有「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之限制」外,適用上更必須參酌個案情形,以舉發機關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

㈡而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5年11月15日凌晨0時

18分至0時20分許,行○○○區○○路○段與員山路口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員警現場目睹系爭機車違規後,隨即上前攔查,該系爭機車卻未停車受檢,反而即往中山路3段加速離去,復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員警騎乘警車於系爭機車後方追緝,該系爭機車遂關閉大燈及尾燈,沿途變換車道、闖紅燈及明顯超速等危險駕車方式逃避追緝○○○區○○路逃逸,員警返回派出所即依車號逕行舉發之,此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2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0191號函文、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09頁)。

然此違規行為即「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態樣,既非前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得採「逕行舉發」方式之違規行為態樣,且其違規行為之類型,亦核與本件系爭機車另違反之紅燈迴轉及不服稽查逃逸等違規行態樣有所不同,並不當然伴隨於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因此,縱使卷附之路口監視器有針對系爭機車關於裁罰「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予以監視拍攝而得佐證員警之目睹,然就上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等違規行為,既分屬有別於該「紅燈迴轉」及「不服稽查逃逸」之獨立之行為態樣,自不可以僅以該員警之目睹為逕行舉發或上訴人所稱之職權舉發而為之,員警追緝中就此發生另獨立違規行為,如欲為逕行舉發,斷無不得以科學儀器加以採證之理,參以上開員警事後所調得路口監視器之檔案內容,經原審勘驗並無被上訴人有上揭違規之事證,此已如上勘驗筆錄所述,復以舉發機關中和分局106年11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91922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查旨揭OOO-OOO號車於○○區○○路○段(往板橋方向)逃逸路線,無全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原審卷第151頁),復經原審於106年11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時亦向證人袁禎懋確認有關本案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及危險駕駛的部分,當時有沒有用科學儀器採證?證人袁禎懋答稱:沒有用科學儀器採證等語(原審卷第179頁),準此足認,本件關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等違規行為,未經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即逕行舉發之,乃有舉發程序之瑕疵,於法即有違誤。

㈢至於上訴人雖另以本件為職權舉發置辯,惟端詳本件舉發通

知單內之駕駛人姓名欄內均記載「逕行舉發」乙節,且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2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0191號函文說明二亦記載:「……員警返回派出所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沿途闖紅燈、蛇行、變換車道危險方式駕車)採逕行舉發,……。」等語,再衡以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復記載:「……職於○○區○○路、公園街口附近見普重機OOO-OOO號左轉進入巷弄後為顧及自身及用路人安全,故停止尾隨並返所依照違規事舉發」等語,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2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0191號函文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證(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3頁、第109頁)。由此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基於其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而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遂停止追緝系爭機車而返回派出所內掣單舉發,顯見其所採取之舉發方式,乃係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逕行舉發,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之職權舉發甚明。是上訴人上開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就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另關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使用燈光者」、「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上訴人未察舉發程序有前開所述之瑕疵,遽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即裁決書編號:106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 00000號、106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被上訴人罰鍰1千2百元、罰鍰1萬2千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則於法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是所謂逕行舉發指並未當場查獲違規人,而係以目視或科學儀器查獲汽車或駕駛人違規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之填記方式,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參酌)。準此,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情形,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時,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始符立法意旨。」,有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可參。㈡關於道交條例之舉發程序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足認道交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未明文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而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是憑此規定逕認道交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綜合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質上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如道交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準此,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情形,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時,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始符立法意旨。㈢本件上訴人裁決被上訴人闖紅燈,經舉發員警開啟警示燈及鳴警報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被上訴人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後續並關閉大燈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企圖使員警難以攔查。可知被上訴人闖紅燈而拒絕攔檢逃逸,與後續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及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等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從而,舉發單位就「不服稽查而逃避」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得逕行舉發,對於逃逸後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以危險方式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之行為卻須當場舉發,不得逕行舉發,其不合理自明。是上訴人所為上開逃逸後違規行為應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原判決遽認員警未當場舉發,又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已不得再為舉發等情,即屬違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事件成熟,亦即使事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前段、第7條之2、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前條項訂定之處理細則第6條亦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㈢關於道交條例之舉發程序,就該條例第7條之2「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疑義,說明如下:

⒈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之目的,制定道交條例,而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區○○○○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此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道交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參照)、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道交條例第7條參照)、舉發交通違規(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參照)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

⒉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

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道交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交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該條例之規範目的。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道交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⒊觀諸道交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

7條之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交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道交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

⒋且查,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

,原則上自應以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道交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道交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

⒌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

性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道交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違反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道交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道交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本件原判決認列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3、4、5即關於「汽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等違規行為,未經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即逕行舉發之,是否適法?依原判決理由所示,認本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違規行為之「逕行舉發」,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各款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而撤銷原處分3、4、5,固非無見。

惟查:依前述說明,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該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係對於執行舉發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亦未牴觸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有關舉發之相關規定,應無逾法律授權,故依此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程序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得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足認道交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未明文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而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是憑此規定逕認道交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綜合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質上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如道交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判決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得採「逕行舉發」方式之違規行為態樣、類型,不當然伴隨於紅燈迴轉及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並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歸屬於獨立違規行為,將兩者之舉發程序割裂處理,容有未洽。本件上訴人裁決被上訴人闖紅燈,經舉發員警開啟警示燈及鳴警報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被上訴人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後續並關閉大燈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企圖使員警難以攔查。可知被上訴人闖紅燈而拒絕攔檢逃逸,與後續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及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等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從而,舉發單位就「不服稽查而逃避」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得逕行舉發,對於逃逸後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以危險方式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之行為卻須當場舉發,不得逕行舉發,不合理自明,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逃逸後違規行為應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原判決遽認員警未當場舉發,又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已不得再為舉發等情,即屬違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再者,就原處分關於裁罰「紅燈迴轉」「不服稽查逃逸」(

即原處分1、2,此部分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之違規行為除有路口監視器拍攝及員警之目睹外,就「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等違規行為(即原處分3、4、5,此部分經原判決撤銷,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縱未經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則以其他方式舉發所取得之事證,是否確實可信,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敘明理由,則有未依職權調查事證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綜上,對於前開事項,原判決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

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仍有前開應行調查審理之事項,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