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吳偉民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6年10月16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堅實一橋上往林口方向之人行道處,發動起步前進時疏未注意被害人黃譯賢躺臥於系爭汽車右前輪處,而貿然起步前進,致被害人黃譯賢遭系爭汽車右前輪輾壓致死後,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事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分別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4月18日、107年5月23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後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6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1.縱上訴人於發生事故時未立即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但並無肇事逃逸的情事,自事故發生當下至結束,上訴人一直位於現場,協助救護人員、回覆警方問題,直至警方請上訴人離開,上訴人方才離去。是上訴人主觀上以為已經協助警方處理現場完畢之單純駛離,而非如肇事逃逸確有故意逃避肇事責任之惡意。惟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逃逸之主觀意圖,原判決未就此詳加論斷。從而,上訴人前開所為究否僅為單純駛離抑或肇事逃逸,尚有疑義。然原判決僅依書面筆錄之記載,未傳喚上訴人、證人江朝暄、路過民眾陳祈涵、救護人員鄭彥廷及王錦坤等人予以釐清上開事實,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依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交字第177號(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2.事故發生時,無論係依卷內資料之事實,上訴人第一時間即有下車協助處理之作為,確實有在場陪同等待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有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詢問,亦非明知已發生車禍卻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之情形,揆諸常情,倘若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意圖,自應加速逃離現場,豈會仍在系爭事故現場停留直至警方要求離開才離去,增加自身遭受查報舉發之風險?況上訴人下車之後,尚有觀察、詢問並要回車上拿取行動電話之舉措,關心其人車是否因撞擊而受有傷害,確已採取必要之初步處置。如以一般人民遇此情形,而有前揭舉措,仍受法院判認屬肇事逃逸之範疇,恐已有違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始立法目的係為處罰主觀惡性重大肇事逃逸之人,是原判決見解實已過度擴張法律之處罰範圍,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3.遍觀原審卷宗,未見原審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其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43號偵查卷之結果,告知上訴人給予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逕只援引該偵查卷內筆錄為證,遽以前揭證據之內容,採為認定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依據,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自屬違法,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4.上訴人之父母已年邁無法工作、生活及經濟上均需上訴人照料,全家日常重擔全靠上訴人每日開貨運曳引車才勉強維持,上訴人已59歲並無其他專長,學識程度亦僅有國中畢業,開貨運曳引車是上訴人照顧家庭的唯一選擇,若駕駛執照被吊銷將陷入絕境,且上訴人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當初開單之警員恐曲解事發過程,而處以上訴人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較重之處罰,而非同條例第62條第3項,恐未符合比例原則,爰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論斷如下:
1.按「(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公路主管機關針對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即應吊銷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此乃處罰條例立法形成之法律效果,而未給予公路主管機關得選擇裁處方式之裁量權限。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認定汽車駕駛人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依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吊銷違規駕駛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係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法律效果。
2.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所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並無明定限於起訴當時卷內所呈現之事證,凡在法院判決終結前,卷內所呈現之事證均可屬之。
3.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另我國行政訴訟固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4.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43號起訴處分書,審究該卷宗內所附之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39355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5月2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12441號及107年6月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13223號等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6月2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16247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17日診字第3201710170002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死者照片、車輛照片、採證光碟等證物,確認上訴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傷重死亡而逃逸之事實,經核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之判斷,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闡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牴觸、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審審認卷內事證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未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
5.上訴人稱「事故發生時,在系爭事故現場停留直至警方要求離開才離去」云云,又稱「縱上訴人於發生事故時未立即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但並無肇事逃逸的情事」云云。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反射利益型之信賴保護原則。而且在目前規範設計是全方位的規範架構,可以由兩種類型的規範架構來說明:
①酒後駕車而言:
A.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據生活經驗,對重要法益易生實害的行為,設計為犯罪行為,以規範人民不要為之。構成要件本身以一定的行為方式為要素,犯罪之成立與實際上是否出現危險無關。只要為構成要件所規定的特定行為,犯罪即可成立,法院並無須在個案上判斷實際有無危險,因不須有危險結果的出現,一般亦將之歸類為行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車輛。(條文上並無敘明致生危險,構成要件之判斷只要飲酒到量即可)。
B.具體危險犯:係指構成要件本身除了規定一定之行為方式外,並以現實上發生一定之危險為要件,此一要件是一構成要件要素,法院必須在具體個案中認定危險狀態是否已經出現,因為具體危險犯須在客觀上出現「危險」的結果,因此將之歸類為結果犯。如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條文內明文致不能安全駕駛,構成要件之判斷要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C.刑事責任而言,抽象危險犯是比較嚴格的立法,有些人酒量很好,到超過吐氣0.25毫克時,還可以開車,雖不到具體危險犯的程度,但法律以抽象危險犯為規範,只要超過數值就構成要件該當。而若某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到0.25),但因體質關係已經無法安全駕駛,不構成第1款(抽象危險犯)可是會構成第2款(具體危險犯),故何者為重,要看情節而定。立法上兩種危險犯都定,是一種雙重規範的整合。
D.行政責任而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者,不得駕車(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者處15000元至9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行為加重)〕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結果加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再加重)〕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②肇事逃逸而言:
A.88年4月間,我國仿德國刑法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此抽象危險犯之規範設計,構成要件本身以一定的行為方式為要素,犯罪之成立與實際上是否出現危險無關,只要為構成要件所規定的特定行為(如逃逸),犯罪即可成立。而且102年間,更將原定的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嚇阻方案。
B.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四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故駕駛人肇事後之處理,是類型並加重結果化的多重法規範架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及其「逃逸者」,而至「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以避免未及處理再次發生車禍,若「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而至「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其處罰或其行政管制效果更漸層升強化來因應。
C.關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或雖未離開現場但未表明肇事者身分(就處理車禍事故之警方、協助就醫之救護員、因車禍而傷亡之被害人而言,留至現場者就像個無關車禍之第三人,自無法實質地參與或協力於事故之處理或釐清),均應歸屬逃逸作為的範圍內;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或違規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故逃逸不能以客觀上身體的生理之離去與否為判準,而是要斟酌有無表明肇事者之身分為重心。故上訴人稱「事故發生時,在系爭事故現場停留直至警方要求離開才離去;縱上訴人於發生事故時未立即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但並無肇事逃逸的情事」云云,自無足採。
6.因此,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執之理由無非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如何不可採信隻字未提,有違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云云,要非可採。上訴人另稱開單員警曲解事發過程而處以較重處罰,未符比例原則云云。惟依前揭所述,只要汽車駕駛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相當於逃逸之行為,公路主管機關即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作成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發生吊銷違規駕駛人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而並無選擇是否作成處分、或作成其他種類處分之權限。本件上訴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裁處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並命終身不得考領駕照,即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違法之問題,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即非可採。
7.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