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蕭麗娟被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代 表 人 張隆興(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素菱變更為張隆興,有內政部108年4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032號令在卷可參,茲據新任代表人張隆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 ○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公益勸募活動,因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TM82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以北市警華交字第A00TM825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A)。又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20時36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公益勸募活動,因於人行道擺放物品妨礙通行,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遂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1928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 日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11928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500元(下稱原處分 B)。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5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B,上訴人其餘訴訟駁回(即原處分A)。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的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的答辯、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代表的慈善團體(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依法向公益勸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公益勸募經核准在案,勸募期間自106年10月23日至107年10月14日,勸募地點為全國。上訴人長期為弱勢團體耗盡積蓄,為無給職志工,為公益奉獻心力,合法進行公益勸募,並無占用道路,妨礙通行的情況,只因是弱勢團體,屢遭被上訴人刁難,逕以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顯係選擇性辦案,歧視弱勢團體。
(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惟被上訴人實未認清事實,該地點並非道路,亦非人行道,而是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規畫11個攤位的區段,既屬攤位區,即無上揭法條的適用。
(三)依集會遊行法(上訴狀誤載為公益勸募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第2 款規定意旨,學術、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相類活動,無須向主管單位申請許可。上訴人本件公益勸募屬相類活動,故無需向主管單位申請許可。上訴人本件公益勸募活動係中央機關核,地方政府豈能依西門町行人徒步區街頭藝人登記管理規範逕予否決,適法性值得商榷。又上訴人進行公益勸募活動的地點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管轄,而非文化局管轄,新工處已函知無須申請集會路權。被上訴人卻以未申請路權為由,逕以道交條例取締合法公益勸募活動,工務、警政不同調,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一)公益勸募條例第1 條規定:「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特制定本條例。」第3 條前段規定:「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第7條第1項規定:「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9 條規定:「勸募團體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勸募許可: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二、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但其負責人或代表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三、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勸募許可。」第10條規定: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第11條規定:「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勸募許可。」第13條規定:「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捐款專戶,並於勸募活動開始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公立學校開立捐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第14條規定:「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為之。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第19條規定:「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勸募團體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原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為勸募活動。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勸募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因勸募團體解散或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可知,公益勸募條例僅是針對因公益目的,所為募集財物或捐贈的勸募行為,所為相關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行為規範。至於從事勸募活動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環境保護、社會秩序或稅捐等其他行政管制法令,仍應視各該法令規定判斷,尚非取得公益勸募條例第7 條所定許可,即可不受其他行政管制法令規範。公益勸募條例亦無相關的豁免處罰規定。
(二)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又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開放及有效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特訂定本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除第二項特定路段外,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執行(第1 項)。本市○○○○路段臨時活動之管理,委任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執行:……(二)西門町行○○○區○○○路西側人行道經本府公告之路段。……(第2項)。」第3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臨時活動,以下列活動為限:……二、公益活動。……(第
1 項)。前條第二項文化局管理之特定路段,以下列活動為限:……三、公益活動。……(第2 項)。民間婚、喪、喜慶、迎神賽會、集會遊行、國家慶典、選舉、擺設攤位等活動及持有文化局核發之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之展演活動,依各該法令之規定,不適用本辦法(第3 項)。」第4 條規定:「第二條第二項文化局管理之特定路段舉辦之臨時活動,其公告受理申請期間、道路活動使用期間、開放活動項目、每年總開放時間、同一單位每年申請場次等限制,由文化局定之。文化局並得保留部分時段規劃使用。」第6條第2款規定:「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但情況急迫或本府及所屬機關(構)舉辦活動事先邀集相關單位協商,並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二、屬第二條第二項之臨時活動,應於文化局公告受理申請期間,以書面向文化局申請。」上開規定係臺北市政府就臺北市道路管理的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參照),依法定職權訂定的自治規則,其內容係就臺北市道路開放供民眾舉辦臨時活動使用,係屬給付行政的範疇,應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係為流浪動物權益從事公益勸募,並提出衛生福利部106年10月24日衛部教字第1061363972 號函佐證。暫不論該函文顯示,係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申請辦理「106 築夢家園─籌募增建院舍經費」勸募活動,與上訴人為流浪動物權益所為的勸募行為是否相關,然上訴人確未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許可在西門町行人徒步區舉辦臨時活動,即無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
(三)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年4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733129600 號函,主張已提出申請等等。
然查,該函文申請人為訴外人曾輝洋,並非上訴人,且函文內容僅是顯示公益勸募活動,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無須申請集會、遊行的許可,並未表示可占用道路設攤勸募,上訴人仍應依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申請許可在西門町行人徒步區舉辦臨時活動。上訴人雖又稱:該地點並非道路,亦非人行道,而是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規畫○○位區○○道交條例適用等等。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 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原處分
A 所示臺北市○○路既位於西門町行○○○區○○○○道交條例所稱道路及人行道的範圍,仍有道交條例的適用,上訴人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原判決就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A 部分,為敗訴的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B 部分,業經原判決予以撤銷,係屬有利於上訴人的裁判,此部分上訴人無上訴利益,併予敘明)。
六、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 8第1 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