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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3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黃源光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31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317.5公里處(南往北)時,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以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駕駛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並分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及被上訴人處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經偵查終結,認上訴人施用毒品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犯罪嫌疑不足,於106年12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嗣認上訴人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規行為,於107年3月16日以北監玉裁字第00-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等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一罰侵占罪,二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三罰施用毒品後駕駛,乃一事三罰,其中兩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處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或禁止雙處罰原則。伊已繳清侵占罪之罰鍰1萬元,另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罰鍰12萬元亦已分期繳納完畢,近2年完全配合驗尿,絕無推託,業已改過自新,懇請法官念及農民生活困苦,能減少罰鍰或以替代方式作為缺失補償。伊所涉案件非重大刑案,未造成社會負擔,亦未傷及他人,檢察官卻未以公平、公正、客觀之態度處理,結果令伊無法信服。伊父親重度中風,需看護協助照顧,另伊之妻於000年00月生產,故伊因各種家庭因素及經濟壓力,不得不再上訴懇請輕判云云。惟查,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以原處分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對原處分所提撤銷之訴;上訴人所稱其因涉及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另受刑事處罰,並非原處分之規制內容,亦非原判決之審判對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判決對於原處分之作成,合於前揭規定,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具體情形,亦已敘明: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所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19日處分不起訴後,始於107年3月16日作成原處分,就同一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處。是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涉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及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行為,均予處罰,乃一事三罰,其中兩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處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或禁止雙處罰原則云云,係以非屬原判決審判範圍之上訴人因其他刑事案件所受處罰是否適法,及上訴人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錯誤認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不能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至其餘上訴狀所載內容,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其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