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林煌智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林季燕),於民國106年3月4日17時29分許(原處分誤載為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臺17縣與芳漢路口時,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涉有「紅燈直行(臺17線南往北)」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彰化縣警察局第I3E0218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經雲林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並經雲林監理站函覆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逕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106年4月28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I3E0218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12月4日106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遵守台17線由南往北車道上方之號誌燈,於該號誌燈綠燈時通行,卻被舉發為闖紅燈。實則係「設於台17線由南往北車道上方之號誌燈」設計錯誤,當台17線可通行時,該號誌燈為紅燈,反之,當台17線不可通行時,該號誌燈為綠燈,有證1、2照片可參。參以證3照片,系爭路口可同時看到紅燈、綠燈同亮,且無附以標誌說明,致使上訴人產生誤判,原審亦誤以行駛於台17線駕駛人應遵守者即為設於台17線由南往北車道上方之號誌燈,此已說明該號誌易生混淆,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出庭交通費和薪資損失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核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㈡至㈤就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報告,綜合事證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