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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賴永湛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王慕寧 律師王 碩 律師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賴永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2車輛),分別於105年4月1日、同年4月3日、4月9日、4月18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2日、4月23日、5月5日、5月8日、5月12日及5月28日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協助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判決附表所示裁決書(共12件,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每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共計3,600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現行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高速公路收費規定係採電子系統收費(ETC),以行駛里程計算每車每日結算通行費用。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後,並未收到高公局以書面、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當天上訴人車輛所產生的通行費用或通行費用帳單。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高公局並未針對上訴人使用國道高速公路後結算通行費用且未出具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相關資料、證據供上訴人核對確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均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不合。

被上訴人至今尚未公告追繳作業費用標準,其委託遠通公司向上訴人追繳50元之掛號作業處理費,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5年10月4日北業字0000000000號函、105年10月31日北業字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12月15日北業字0000000000號函,系爭車輛未申裝eTag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能當場扣款,遠通電子收費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補繳通知單約於次月上、下旬產出並掛號寄送,並均已合法送達。又高公局於102年12月6日曾以業字第10260102301號公告,公告「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案,並於實施計程收費後,如遇有連續假日,費率有差別變動亦會公告周知,例如高公局曾於103年2月21日以管字第1036001754號公告,公告「103 年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實施國道五號北上高乘載管制措施及國道通行費率」,是汽車行駛高公路之通行費率,高公局皆有公告周知。況汽車所有人之車輛有無行駛高速公路、起迄交流道地點,車主當無不知,而汽車所有人亦可運用高公局已公告之通行費費率,驗證第一次通知補繳費用有無錯誤。綜上,上訴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或使用

人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將該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送徵收機關處理」、第14條規定:「(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第3項)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第15條規定:「(第1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再依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性質上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申言之,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故嗣後寄送之繳納通知,僅具通知、提醒性質(即性質上非行政處分),並不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其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罰鍰)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系爭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費通知單係行政處分,且違反行政法明確性原則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殊無足採。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

通知單僅記載用路人之駕駛車輛之車種、交易日期、通行費用,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記載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具体事實,致無法比對計算費用,屬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為無效行政行為云云。惟查:

⒈欠缺「車型」部分: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

規定:「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係按大型重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可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所指「車型」,應與前述收費車種相同。原繳費通知單及補繳費用通知單上已有「車輛種類:小型車」之記載,核與人工收費階段或計次階段係採小型車、大型車等收費方式並無不同,上訴人上揭指摘,尚屬誤解。

⒉「通行時間」部分:查系爭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及作業

費通知單上已有記載「交易日期」附卷可稽,雖未詳細記載時、分,惟上訴人為車輛所有人,就所有車輛於該等交易日期是否有行駛國道,當不致毫無所悉,原處分及通知單上雖僅載交易日期未載時、分,應認已足資識別;況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之規定,國道現採計程收費,按日計算通行累計里程而徵收通行費,則原處分記載「交易日期」為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年)某月某日,自屬符合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佐以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讓用路人負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1筆通行費計算收費,若用路人有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得向遠通電收公司查詢(同一日之南下、北上或多次上下高速公路)(如網頁、臨櫃等),此部分作業與前述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並無不同,甚至是細到逐日,非有特殊情形,實務上並不因此認為上述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不發生催繳效果。

⒊「行駛方向」部分: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略以:「…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可證有關「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僅為例示規定,並非列舉規定,主要精神在於「可資辨明之資料」,系爭通知單雖未記載行駛方向,但已有記載「通行費用」,已足辨明本件使用規費收取緣由,並無不可辨別情事。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公告追繳作業標準,向上訴人

追繳50元掛號處理費,於法無據,且追繳費用事項訂定子法辦理有違母法即公路法之授權,顯屬違法云云。惟查:

⒈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

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市○區道為直轄市政府;縣、鄉道為縣(市)政府。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及第13條第3 項之作業成本費用。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之」、「通行費之收費方式如下:一、收取現金。二、收取通行票證。

三、藉電子收費系統收取。四、其他經公路主管或徵收機關核准之收費方式」、「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亦分別為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3 條、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所明定。顯見所謂「作業處理費」,係源於公路法之規定及授權。

⒉又上開交通部訂定發布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既係本

於公路法之授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且該等規定內容並不違反公路法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上訴人雖就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將通行費及作業費並列有所質疑,然該規定之「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顯係源自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之授權,而未見有何逾越授權之情事,是上訴人前述質疑,自屬無據。且依上開說明,可知所謂「作業處理費」,係指徵收機關或所委託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之民間營運單位,就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所為追繳作業而產生之必要費用。又所謂規費,規費法並無定義性之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就此則曾闡釋:「……『規費』之定義,參閱91年12月11日公布實施之規費法及相關學說意見,可將之界定為下述之概念,即『公權力機關於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之行政給付時,為獲取收入,以支應該給付之提供,乃是以有無對待給付所發生之費用,而對於滿足法律所定構成要件之申請人所課、有對待給付,以金錢為內容之法定的給付義務』……」。然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所定之「追繳作業費用」,與規費法第7條及第8條各款所列舉之行政或使用規費,無一相符,復無前述「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行政給付」之情形。準此,可見系爭作業處理費並非規費。

⒊交通部前亦曾就性質類似之「辦理路邊停車費催繳業務,向

駕駛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函詢法務部及規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法務部先以94年5月10日法律字第0940015507號函覆(略以):「……本件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向駕駛人收取之必要工本費,係法律明定由主管機關係當事人收取之『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至其是否屬規費法之規費,宜由規費法主管機關財政部表示意見。……」,財政部則以94年5月17日臺財庫字第0940350840號函覆:「(一)規費係政府為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精神,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或交付特定對象、提供使用公有設施或各項服務等所收取之對價。依規費法第9條規定,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7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8條各款項目者,即應負繳交規費義務。(二)本案該項書面通知係由主管機關主動寄發,無須人民提出申請,所產生之『工本費用』,與規費為人民向機關申請個別報償而支付之性質不同。是該項『工本費用』之項目與費額,尚無規費法之適用」,嗣交通部又以94年5月26日交路字第0940034256號將上開財政部之意見函告各地方政府;復於104年7月24日以交訴字第1040010258號駁回(該案件)訴願人就有關雙掛號作業處理費之訴願,並敘明:「(系爭作業處理費)乃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在內之追繳作業費用,其雖應屬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惟與規費係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權益辦理,或交付特定對象、提供使用公有設施或各項服務所收取之對價,亦即規費為人民向機關申請個別報償而支付之性質有別……」等語,與前述司法及行政部門見解一致。是上訴人稱此作業處理費應依法公告收取等語,核屬無據。

⒋縱認「作業處理費」具有規費性質,應依規費法第10條訂定

收費基準及公告。然高速公路局於96年8 月22日與遠通電收公司簽約,而自即日起將有關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事宜悉委由遠通公司辦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以96年9 月5 日業字第0966006591號辦理公告,嗣因高速公路收費由計次轉換為計程電子收費,又以102 年12月31日業字第10260113531 號公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由計次收費轉換為計程收費相關事宜,悉委由遠通公司辦理」之事項,並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0卷第3 期第336 頁;另一方面,遠通公司對上訴人郵寄送達系爭補繳通知單時,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所訂定發布之局系爭欠費追繳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即有規定:「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此外,高公局亦先後以97年1月28日業字第0970000971號及102年12月2日業字第1020042580號函(係針對計程收費)核定系爭作業處理費為50元。而營運單位遠通公司既因受託辦理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之公權力業務,則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且其早已於97年4月7日及101年9月26日即先後在其網站上公布補繳通行費之作業處理費為50元,甚至高速公路局於103年12月3日在其網站所張貼之Q&A中,亦提及「ETC雙掛號催繳通知單50元工本費(作業處理費)」之事。是上訴人主張此作業處理費未經公告收取云云,亦無可取云云,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規費法第6條、同法第8條第1款、同法第9條、同法第14條

、公路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徵收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機關提供公有道路予特定對象使用時應徵收使用規費,作成徵收規費之處分,繳費義務人始依該處分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非謂一旦符合該條所定要件,機關毋須為任何意思表示,義務人即負自動向對象不明之單位繳費之義務,由公路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規定「收費站應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以一般處分之形式課予用路人於收費站立刻繳納之義務,益可彰顯規費徵收時機關作成處分必要。而國道高速公路自計次收費轉換程收費、拆除收費站改行電子辨識歸戶收費之後,駕駛人自無於進入高速公路或通過偵測門架就立即給付通行費之客觀可能,實屬依其性質應由機關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無疑。據此,原判決認:「繳納通行費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才發生」云云應屬誤解,而受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在此範圍內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行政機關,其作成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欠缺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應記載事項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等事項,仍將影響後續原處分作成之合法性。㈡「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

知單」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部分⒈有關缺乏「車型」之記載部分:徵收管理辦法中,不同條文

間分別使用「收費車種」與「車型」此二截然不同之名詞,毋寧應認係立法者刻意所為之區分,蓋徵收管理第5條之規範目的,乃在將各種車輛依其「重量」為區別進行分類,並分為「大型重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I等四類,按此分類標準徵收通行費;反觀同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乃係提供「可資辨明之資料」,亦即著眼於提供車輛之「特徵」予應補繳通行費用之相對人為核對,以裨其確認其車輛是否於該時、該地確有通行之事實,是本條規定中使用乃使用「車型」一詞,以資與前揭「收費車種」為區別,是兩者之定義截然不同。另依道管條例第56條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規定,所謂大型車、小型車之區別,係法律上對於「車種」的規定,其意義與「車型」不同,又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7條第1款已明文將車種與車型分開規範,故而現行法律上車種與車型並非相同概念,殆無疑義。故原判決未附理由即逕認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車型」即為同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收費車種」,並謂原繳費通知單及補繳費用通知單既已載明「車輛種類:小型車」,即無漏未依法檢附「車型」資料之違誤云云實嫌速斷。

⒉有關補繳費用通知單上缺乏「通行時間」之記載部分:按徵

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之目的,乃係為避免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於辨別車牌號碼時,因作業上之誤差而導致對未使用通行公路之車輛所有人收取使用規費,故提供「可資辨明之資料」予應補繳通行費用之車輛所有人為核對,以利其確認所有車輛是否於該時、該地確有通行之事實,並核算應繳納之費用是否正確。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之帳單,抑或停車規費催繳單等,皆已將收取費用所依據之事實(即所謂「使用量」)及理由具體載明,反觀本件補繳費用通知單竟僅記載「交易日期」及應補繳之金額,而未載明「使用量」(即車輛行駛之里程數),足認此等簡略概要之記載,自難令相對人知悉自己駕駛車輛使用國道之行車時間、經過路段及里程數,更遑論計算自己應繳納之費用為何,判決並未審酌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法規範目的,亦未細察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之帳單記載事項與本件原繳費通知單及補繳費用通知單之差異,即逕謂此等作業方式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云云,實不足採。

⒊有關缺乏「行駛方向」之記載部分:繳費通知單及補繳費用

通知單僅記載「車種」及「交易時間」,而毫無「車型」等可供辨別之車輛特徵,亦無「通行時間I、「行駛方向」或「里程數」之記載,顯見收受前揭通知單之相對人,實無法由前揭通知單上之內容,自行核算應繳納之費用數額,並確認是否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辨識車牌錯誤之情形發生,是難謂前揭通知單上已提供「可資辨明」之資訊,而無需再提供「行駛方向」之紀錄予相對人知悉。甚且,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之原繳費通知單,乃以15天為一期通知車輛所有人繳納費用,且車輛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所需支付費用之計算方式,不僅需考慮使用之里程數為何,更需考慮優惠里程、長途折扣費率等因素,其費用計算上之複雜度遠甚於使用水、電、瓦斯或者停車之費用計算。循此,顯見原繳費通知單及補繳費用通知單若無提供充足「可資辨明之資訊」予相對人知悉,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能夠清楚記憶15日內每天駕車車輛行駛之總里程數、路徑,並透過複雜之計算過程求得每日之通行費用,以判斷前揭通知單上所載之費用正確與否。

㈢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原繳費通知單及補繳費用通知

單,均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不合,應予撤銷:本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依據者,即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之「原繳費通知單」及「補繳費用通知單」,惟前揭通知僅記載交易日期與通行費用並無前揭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關於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用路人駕車使用國道之具體資訊,顯不足以辨識用路人究竟於何時何地有何等行為,以符合被上訴人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規範及構成要件事實。職是,前揭通知單上並未具體記載向上訴人收取通行費的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實已違反行政程序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法定要件。又從「計程收費」的現行制度,由前揭通知單上僅記載車種、交易自期及通行費用、對於上訴人或其他處分相對人而言,由此等簡略概要之記載,實難以知悉當日自己駕駛車輛使用國道之行車時間、經過路段及總里程,遑論去計算自己應繳納費用,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準此,上開通知實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行為,而依據此等無效之行政行為所作成之原處分,其存有重大違法瑕疵,依法予以撤銷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查:㈠按公路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

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第2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次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2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3項)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第14條規定:「(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3項)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第15條規定:「(第1 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2 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1 筆作業費用。」可知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如有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又我國國道高速公路除現行國道6 號及其他東西向路段外,係採收費原則,以維護交通便捷建設、使用者付費及用路人公平。另高速公路原採行固定收費站方式,按通過之車輛計次收費,惟為求行路順暢及便利,全面實施電子化收費,由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在高速公路裝設電子感應設備收費,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使用高速公路收費路段,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得於車輛設有eTag感應電子裝置,並自動由其與遠通公司用戶約定之帳戶扣繳通行費,如扣款失敗或未於車輛設有eTag感應電子裝置,由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繳納通行費。再按道交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 百元罰鍰。」基此,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使用高速公路收費路段,於現今採電子化收費方式,如未依約由其與遠通公司約定之帳戶扣繳通行費,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其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即屬違章,應予論罰。

㈡又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用

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通行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本件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提醒上訴人應依限繳納通行費,核係行政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至於上訴人因未依上開通知單繳納通行費,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進而依據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另製發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行費通知單),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對上開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向遠通公司申訴,如有不服,應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經由高公局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救濟教示)等內容,則係使上訴人直接產生依上開法令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通行費用及追繳作業費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行政處分。而原判決亦認定補繳通行單費通知單係屬行政處分,此觀原判決:「…其後續之行政處分(掛號通知、罰鍰)依然可以依法進行」(原判決第13頁第15-16行)自明,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有誤解。再者,上訴人若不服補繳通行費通知單之行政處分,自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而其並未對於本件所涉「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則為本件原處分(交通裁決書)之先決問題所涉及之前處分(即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在未經被撤銷或認定無效之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合法有效存在。而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乃係基於「上訴人所有系爭2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未繳費」、「經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再不繳納」2個構成要件事實,而該2個構成要件事實業經高公局以前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認定,而生構成要件效力。

㈢查原審卷附之「補繳通行費用通知單」(原審卷第107、109

、111),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及通行費用等事項,據此文義記載,車主自可明確得知其所有車輛於何日使用高速公路及通行費用數額,及該通知單係由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所製發。雖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該規定之目的及精神,在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提供行車人可資辨明其行駛收費公路之資料,且基於每日使用高速公路車輛數量龐大,收費單位須製作大量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其記載力求簡便明確,自應綜合觀察「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及之前送達車主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之整體記載,又前開應記載事項,依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2項規定觀察,係屬例示規定,只要記載事項足資辨別汽車所有人與其他用路人,即符合規範意旨。故「車種」與「車型」在法律文義及其他行政法規範雖有其區別,但「小型車」之記載已足以辨識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收費種類。又通行時間部分,因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公路通行費係採逐日徵收,故補繳通知單以交易日期2016年某月期日逐項列載,亦可特定上訴人於特定日期有使用公路之事實,足生區別效果。再者,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僅未記載行駛方向,車主如有疑義,依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之記載,仍有其他諸多管道可查詢用路詳細情形含行駛方向,尚不得以此論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有違明確性原則。稽之本件卷附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載有車主得向遠通網站通行交易查詢,如對該通知單所列通行費有任何疑問,請致電遠通公司帳單詢問專線洽詢,另關於法令、政策、收費爭議等疑問,請電洽高公局各區工程處電話或信箱等,又遠通公司亦設有各地門市,車主如有疑義,亦可於該公司門市臨櫃查詢處理。是上訴人所有系爭2車輛雖未裝設遠通eTag電子收費設備,其收受高公局委託之遠通公司送達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及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如對於行車明細有所質疑,可簡易利用上開查詢系統及單位而得知,又如再有疑義或錯誤之情形,亦可另循其他途徑處理,上訴人主張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及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違反法定應記載事項云云,並無可取。

㈣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27條1項,此規

範係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而未繳費」、「經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為其構成要件,而該2構成要件事實業經高公局以「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為認定,該補繳通知單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瑕疵,且該處分亦未經原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故此補繳通行費處分處分仍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據此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作成裁罰處分,即屬適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又其事實認定及論斷,符合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其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