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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3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魏裕明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4時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與光榮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人員攔檢,發覺上訴人有濃厚酒味,遂當場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認上訴人有消極不配合之情形,在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酒後駕車拒絕警方實施酒測」之違規行為,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在案,上訴人當場拒絕簽收,惟事後親自至派出所簽收該通知單。上訴人不服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65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106年12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另自駕駛執照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宜蘭地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觀諸原審卷內影像光碟可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於認定上訴人拒絕收受系爭舉發單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上訴人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不符送達程序,依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有未合法送達之違法,原審法院未見及此,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有不當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另系爭舉發通知單左上角載有「已告知相關權利及應到案處所」之文字,顯與事實不符,舉發單位恐有另涉違法之情。(二)舉發單位以暴力手段攫取上訴人手臂處,欲禁止上訴人拿取車上放置之口香糖,並欲將上訴人脫離車旁而將上訴人拖倒,且拉扯上訴人手上水瓶以禁止上訴人喝水等諸多行為,迫使上訴人為酒測,致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違反比例原則,上開情節有原審卷內採證2光碟可憑,經上訴人請求勘驗,原審法院未行證據調查程序勘驗,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上訴人行車有部分跨越雙線,係因當時右側車道均停滿車輛,而此舉乃一般人民之駕車經驗,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故舉發單位攔停上訴人並無合理懷疑之處,上訴人本得拒絕受測,舉發單位逕認上訴人無拒絕受檢之權利而製單舉發,自屬違法,原處分顯有瑕疵而應予撤銷,原判決未予說明不採用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實施酒測,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均亦屬之,若非如此,將導致警方行使公權力取締酒後違規駕車之執法公平性遭受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於實施酒測中消極推諉或虛應而故意不配合完成等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未予完全配合(例如:受測人僅含住酒測器之吹管卻不吐氣或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抑或只能經受測人同意至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一途,受測人卻不同意實施血液採樣),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

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客觀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二)關於上訴人爭執系爭舉發通知單未依法送達乙節,按系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依此規定,如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執勤員警於舉發當天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上訴人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之情是否屬實。本件上訴人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事後親自至派出所簽收該通知單,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與卷附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原註記「拒簽拒收」,嗣以橫線刪掉,簽有上訴人姓名(見原審卷第22頁)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不足採認。

(三)上訴人另爭執其無接受酒測檢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乙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敘明:其首次因思慮不全而酒後駕車,甫遭攔停時情緒難免緊張,除明確向員警表示覺得累,想要休息一下,並喝水以冷靜情緒,欲坐回駕駛座拿取口香糖,員警強制抓其手臂,並以妨害公務恫嚇,其情緒始終無法平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頁);原審依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調查舉發單位107年3月13日警羅交字第1070004972號函所述當天舉發經過,並勘驗系爭攔查過程之錄影畫面等上開證據,因認上訴人因駕車行車不穩,為警攔停受檢後,發現上訴人身上有濃厚酒味,員警當場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遭上訴人持續以喝水、想要休息為由拖延之事實;而時值深夜,上訴人騎乘機車行車不穩,易與其他車輛或路人發生碰撞之車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已該當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則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於法有據。經核原審上開事實認定並無違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其駕車行為並無使員警產生合理懷疑之處,員警要求上訴人配合酒測,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原判決對原處分未加撤銷,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洵無可取。至上訴人爭執員警以暴力行為迫使上訴人為酒測行為,致其受傷,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本件違規事實係上訴人「消極地拒絕接受酒測」,與上訴人主張員警以暴力行為「迫使上訴人為酒測行為」係屬二事,是縱然員警執勤行為有如上訴人指稱情事,亦不影響上訴人顯有拒絕酒測行為之認定,原審綜合其調查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並於原判決載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核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審未斟驗採證2全部光碟內容,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瑕疵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