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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被上 訴 人 高秀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7月17日21時42分許,在國道5號公路北向34.9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為被通知人,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1574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05年9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上訴人送達舉發通知單,通知應到案日期仍記載為105年9月17日。

嗣被上訴人因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且未到案聽候裁決,經上訴人作成106年5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1574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17日迄今並未接獲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舉發通知單,更無從獲悉有任何違規情事,上訴人亦從未於做出原處分前給予被上訴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無端對被上訴人處以最高額違規罰鍰之裁罰,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限制或剝奪被上訴人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未給予被上訴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除未依法行政,且未提供被上訴人任何違規佐證情形下,原處分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未依法行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向上訴人及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是上訴人並未剝奪被上訴人陳述之機會。又經檢視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違規當時氣候良好,能見度佳,並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情況,故駕駛人理應遵守速限規定行駛,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

(一)觀諸卷附採證照片,上方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日期:2016/07/17」「主機:2809」「速限:90km/h」「JOGA0000000AB」「方向:車尾」「範圍:II」,下方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時間:21:42:41」「編號:3394」「速度:

105km/h」「地點:國道5號公路北向34.9公里」等數據資料,並有「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標誌照片1幀附卷可稽。復揆諸舉發機關所提出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合格證書記載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TYPE24、器號2809、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檢定日期105年6月17日、有效期限106年6月30日,核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器號及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且本件違規超速時間,亦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公務測速設備裝置,揆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且其構造、瞄準距離準確度、雷射脈波重複率、雷射光功率、速度偵測準確度等檢定,又必須符合「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嚴格要求,故其所測得車輛之行速,自具有公信力,其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是由本件雷達測速儀於違規當時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誤。堪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逾20公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

(二)被上訴人業於104年7月17日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且上訴人所作原處分亦係以被上訴人戶籍地址址為送達,並經被上訴人本人收受在案,有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確實住居於其戶籍地址,且依前開舉發機關函文所附系爭汽車違規資料所示,其上已分別記載車主為高秀枝即被上訴人、車主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駕駛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又本件系爭汽車超速既未逾20公里,而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處罰駕駛人,自應優先以駕駛人所登記地址為送達,且駕駛人地址與戶籍地址相同,更應以同址為送達處所,詎舉發機關逕以車主地址為送達,是舉發機關顯非依「應送達處所」而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即難謂為合法。

(三)況舉發機關以被上訴人車籍地址辦理寄存送達時為105年9月19日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105年9月17日,被上訴人顯無可能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上訴人不察而逕於106年5月3日作成原處分,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累進加重處罰,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與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固屬有據。惟舉發通知單既有未經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上訴人已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被上訴人主張未接獲舉發通知單而上訴人於作成限制或剝奪被上訴人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未給予被上訴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原處分有違法之處等語,堪屬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撤銷後,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及上訴人是否重新審酌被上訴人違規情節而為合法、適當之裁量處分,均宜由上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係「逕行舉發案件」,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無不當;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舉發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登記車籍資料之地址為送達處所之作法亦無不妥。且本案送達係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委託郵政機關送達,而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顯見郵政機關之郵務士依常理判斷認為該送達處所應有人居住或使用,因此,才會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非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二)汽車所有人提供公路監理機關之資料,正確性應無庸置疑,基於信賴原則,舉發機關使用汽車所有人所提供之地址資料辦理送達,當無違誤。雖現今舉發機關可利用職權調查汽車所有人之戶籍資料無窒礙難行之處,但舉發案件係以數以百件甚或千件計,非僅單一事件,所耗費之人力、物力難以估計;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既有規定,人民當依法令規定辦理,若每件送達皆要先調查送達人之戶籍資料,則法令規定即失其立法之用意。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第4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而上開裁罰處理細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上訴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五)、4已載明略以:舉發機關以被上訴人車籍地址辦理寄存送達時為105年9月19日,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105年9月17日,被上訴人顯無可能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上訴人不察而逕於106年5月3日作成原處分,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累進加重處罰,自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亦即,原判決認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時,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致被上訴人無法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內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實已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逕行裁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原判決依此理由將原處分撤銷,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本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情形,原判決據以撤銷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舉發機關以車籍地址寄存送達時為105年9月19日,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被上訴人無可能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上訴人不察而逕自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而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