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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李於錚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5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與○○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迴轉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攔查,發現上訴人散發酒味,警員遂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員乃以其有「拒絕酒測(當場表示不願配合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106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2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伊自97年發生車禍而觸犯刑法過失致死罪,之後看精神科,並服抗憂鬱藥,拒絕酒測當天,僅喝一小杯啤酒,並無醉意,當天如補測,相信應該會過;伊因與老婆登記結婚,心情好很多,所以5年來沒有看病,但不代表病不存在;伊當天為何拒絕酒測,是因緊張壓力浮現,雖知法令及後果,但不是故意不測,因伊有喝酒,如未喝酒,不會想這麼多,又不知製單完成就不能再補測,請原諒容易緊張而心理生病的人等語。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核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