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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姚招帆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輝宏,訴訟中變更為劉英標,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劉英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俊街口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分別於106年5月11日、同年月1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提出檢舉影片資料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查證屬實,遂針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針對「行駛人行道」違規行為,填製C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7日前、106年7月8日前,並均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6年7月6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針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以106年8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CQ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針對「行駛人行道」違規行為,以106年8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二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6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每日皆於上午7時20分到達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工作地點,而遭檢舉違規的時間為上午7時10分,其工作地點與遭檢舉違規地點兩地行車之時間須20分鐘以上,因此上訴人該日7時10分斷不可能出現在該違規地點,舉發照片不無造假之可能或誤植之情形,故舉發照片應無證據力,警察機關亦無查證檢舉人在取證之過程是否合法,則在程序上即不具有正當性;另上訴人先是騎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而後一張照片又位於路口停止線前,並非經由道路而行駛至停止線前,故應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所處罰之逾越停止線行為;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的規定,應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本件經由民眾分別於106年5月11日、同年5月13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並經查證採證光碟檔案影像屬實而予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式並無違誤;又觀諸採證光碟檔案影像,所顯示相關車、事、地、物,均具有連貫性,且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況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上訴人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性甚微,上訴人主張純屬個人臆測;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後,復於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是上訴人確於原處分所載時、地,有行駛在人行道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自採證光碟所擷取之採證照片,錄影畫面右下角有顯示違規的時間,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右側之人行道上持續朝左前方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緩慢行駛,除可見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亦見系爭機車之左前方有其他機車在停止線前方停等紅燈,上訴人應有行駛於人行道,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復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光碟錄影內容,其以行車紀錄器拍錄之影像內容流暢,且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足見該等錄影畫面確為同步拍攝,尚難認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拍攝錄影時間刪除之情,該採證照片既係由前開採證光碟所播放之內容所擷取,經核亦與該採證光碟所示之錄影內容相符,上訴人質疑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實無所據;再者,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縱使行駛在人行道上而非一般道路,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可視為道路,則人行道亦當屬之,況且,參酌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亦無排除駕駛人行駛在人行道之情形,故而系爭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自不可謂其無紅燈越線之行為;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除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外,且其非但規範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民眾所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有查證之義務,亦增設民眾檢舉期限之限制,基於交通秩序維護之公益性目的,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從而,上訴人之主張,要難憑採,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為由,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六、上訴意旨略以:(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民眾之檢舉,查證是必要之程序,並依同條後段可知,查證相當重要,上訴人於申訴階段及原審審理時皆提出上訴人於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點斷不可能出現在該地點,舉發單位及被上訴人應有義務查證該照片時間是否正確,原審亦應進一步審查,惟原審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日期時間正確性,反而以非舉發日期之錄影資料為證據,難謂判決備理由及適用法規正當。(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檢舉方式並非最小侵害之方式,有違比例原則應屬違憲,而原審並無直接違憲審查權,對於有疑慮之法律,可先行聲請解釋憲法,惟原審未以正確違憲審查方式先行審閱該條文。(3)本件爭點並非是人行道是否屬道路,而是該停止線禁止通行之涵蓋對象,是否包含非停止線正後方之道路,原審判決中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僅係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的法律效果,並非要列舉各種不遵守指示之型態,當然也不會列出各種排除之情形,原審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則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復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之7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參照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若進行勘驗,就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如未將勘驗結果製成筆錄並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勘驗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應屬違法。

(二)又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法所適用,此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係以卷附之檢舉光碟擷取畫面之照片為其認定依據,復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光碟錄影內容,其以行車紀錄器拍錄之影像內容流暢,且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足見該等錄影畫面確為同步拍攝,尚難認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拍攝錄影時間刪除之情,而該採證照片既係由前開採證光碟所播放之內容所擷取,經核亦與該採證光碟所示之錄影內容相符,故認定上訴人質疑採證照片之真實性並不足採。然遍查原審全卷,雖有檢舉光碟附卷,然無原審勘驗檢舉光碟結果之筆錄在卷,則原審是否經勘驗該光碟已非無疑,如原審未行勘驗檢舉光碟,如何確認卷附之擷取畫面照片,確由檢舉光碟內容之畫面所擷取?又如何確認檢舉光碟之影像內容流暢,且場景、光影、色澤均屬自然呈現而無經變造之情?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質疑,原審應就此為必要之調查,及憑證據為認定。反之,如原審業經勘驗檢舉光碟,則應將勘驗光碟所得之結果,記載於筆錄並予兩造辯論或表示意見之機會,否則有違反上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原審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應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5條第2項、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調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上訴人求予廢棄,應有理由。又前述事實既有未明,本院尚無從自為認定而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