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葉育麟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以口罩遮蔽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夥同訴外人許東成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口罩遮蔽車牌)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機車駕駛人,於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環漢路4段,有「二車以上於道路競速競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尾隨稽查,嗣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攔獲許東成,並依其供述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乃通知抗告人到案,並於106年5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抗告人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抗告人於106年5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相對人認定抗告人有「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106年6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另認定抗告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交字第4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嗣於同年11月2日因抗告人未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嗣抗告人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案件(下稱相關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抗告人騎乘之機車速度非快,且路旁有充分空間可供通行,並未見有任何蛇行高速疾駛,及同案另一駕駛人許東成之交通裁決業已撤銷為由,向新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惟仍遭該院107年4月30日107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㈠查相關偵案係偵查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核與原確定判決係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 項規定,二者構成要件本不相同,況相關偵案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為何,並不在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74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得拘束法院之事實認定。㈡抗告人另以同案另一駕駛人許東成之交通裁決業經撤銷為再
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未以許東成之交通裁決作為依據,則該交通裁決是否經撤銷,究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理由無涉,此再審理由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74條之規定。
四、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就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事實接獲不起訴,足證抗告人並無犯罪事實,亦無違反道交條例情事,況相對人業已撤銷對許東成之裁罰,原裁定未慮及上開情事,為判決理由矛盾,並請求調查監視器畫面與抗告人否認坦承違規之筆錄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向新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其就舉發通知
之事實經相關偵案認定不構成犯罪而不起訴,且事發當時與其同遭另案裁罰之友人許東成已因接獲不起訴處分而經相對人撤銷裁罰為理由。惟依上開說明,相關偵案對犯罪之認定,本不必然拘束行政法院,況本件抗告人遭舉發之事實為「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亦即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行為亦可能未達成立公共危險之要件。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以抗告人是否成立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要件為基礎,抗告人尚不得憑藉其已接獲不起訴處分,即屬未該當本件裁罰構成要件而欲推翻原確定判決。故原裁定據之認定抗告人提出之再審理由,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74 條規定,尚於法無違。再者,原裁定僅能針對抗告人提出之理由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要件進行審酌,至於相對人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建議,撤銷對另案行為人之處罰,乃相對人行政機關職權之行使,若未進入行政爭訟程序,則非行政法院所能置喙。經核原裁定之處置於法尚無違背,抗告人執此爭執原裁定之理由存在矛盾,自屬誤會,尚難採憑。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