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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抗字第 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曹竣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事件起因於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6年4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認定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違規屬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抗告人誤繕為107年度),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1日以107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主張,無非僅在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處分內容有所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各該具體情事係符合何款之再審事由,均未據敘明。是抗告人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提起再審時,已載明抗告人與訴外人閻仲麟間刑事案件(即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審判長李育仁及閻仲麟之訊問對話,且本案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審理中,均未引用抗告人及閻仲麟於偵查中或準備程序中之證詞或陳述,僅引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審理中均未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故抗告人已於再審訴狀內,表明行政判決審理中所未斟酌之「審判長」李育仁及閻仲麟(下稱閻君)之訊問對話,應可得而知抗告人已表明其所依據之「證物」(非僅事實及理由),原審漏未審究,以判斷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二)原確定判決中,勘驗抗告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證閻君當時並未煞停,而係故意追撞系爭A車導致肇事。閻君謊稱來不及煞車,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既明定為「因而肇事者」,依法條之文義解釋,必須肇事之結果與抗告人違章行為有因果關係,然本案肇事之結果係因閻君故意撞擊行為因而產生,肇事之結果尚難認與抗告人之違章行為有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認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並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尚無憑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為裁定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再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外,抗告程序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故,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經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再對法院駁回再審之訴裁定提起抗告,始於抗告程序中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者,即非抗告法院所應審酌之範圍。

(二)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狀內僅陳稱略以:「其與訴外人閻君互告過失傷害於原審法院開庭審理期間,審判長李育仁當庭告知閻君,因閻君駕駛汽車連續衝撞抗告人自小客車4次屬傷害罪,閻君才與抗告人和解,並非抗告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而肇事,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舉發機關不按規定使用抗告人未壓日期之行車紀錄器及模糊的路口監視畫面,開單日期超過7日」等語,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以及各該具體情事符合該條規定何款之再審事由,均未據表明,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又此提起再審之訴應具備之程式,既無庸命補正即得逕裁定駁回,且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才表明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者,也非抗告法院應予審酌之範圍,自無從於抗告程序中補正其程式瑕疵,本件抗告人縱於原裁定後所提出之抗告意旨,才具體陳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再審事由,以及合於此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非本院得於抗告程序所應審究者,仍無從動搖原裁定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