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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抗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許世麟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既未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經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時,即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經10日後,始生送達效力。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107年3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D90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依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O段OO巷OO弄OO號O樓之居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康寧郵局。而前開臺北市○○區之送達地址,雖非抗告人之戶籍地,惟抗告人於106年8月1日已向監理所申請變更住居所地址為上開地址,堪認相對人於107年3月22日依上開地址對抗告人為送達,係合法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自送達日起即生效力,抗告人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因期間之末日(即107年4月21日)為星期六假日,故期間順延至同年4月23日,詎抗告人遲至107年5月17日始提起撤銷訴訟,有收文戳可按,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認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5月8日收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即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107年5月17日遞狀),因此原裁定認原處分已於107年3月22日對原告為送達,係合法送達,顯然違背法令。

四、經查,相對人係於107年3月22日對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O段OO巷OO弄OO號O樓之住居所地送達原處分,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原處分寄存於康寧郵局,有原處分、相對人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8、22頁)。又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89年7月12日交通部公路局(89)路監牌字第8929610號函公告;99年2月23日交通部路監牌字第0990007901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並於104年5月13日修正第2點;下稱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第7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可知,該注意事項規定乃為便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關寄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並未強制人民於其住、居所與登記之戶籍地不同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其戶籍地以外之住、居所,惟倘車主、駕駛人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上述住居所之申報,則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查本件前開臺北市○○區之送達地址,雖非原告之戶籍地,惟原告於106年8月1日已向監理所申請變更住居所地址為前開地址,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6月27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100165號函覆在卷,並檢附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47、48頁;依原審卷第45頁查詢招領郵件,抗告人亦自寄存之康寧郵局取得原處分),是相對人於107年3月22日將原處分送達上開地址,依前揭注意事項規定,係屬合法送達。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107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日起,即已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7年3月22日翌日起算,且因期間之末日(即107年4月21日)為星期六假日,故期間順延至同年4月23日。惟抗告人遲至107年5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以抗告人實際收受原處分之日計算起訴不變期間,認有違法,求予廢棄云云,應屬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