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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他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6號抗 告 人 周惠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本院107年度他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時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07年10月17日合法寄存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為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