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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他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8號原 告 張淨修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代 表 人 宋念潔(處長)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間動物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在案。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卷審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