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中平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李應元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江坤健,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56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旅費通譯報酬申請書兼領據一紙附本院卷第27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表在卷可稽。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