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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他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3號原 告 羅愛妹被 告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代 表 人 莊茂坤上列被告因與原告羅愛妹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羅愛妹與被告間低收入戶事件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106年度訴字第82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於民國106年度為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所定扶助等級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7年6月11日確定。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