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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他字第 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25號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上列被告因與原告張威北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張威北與被告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民國107年度訴字第186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7年9月20日確定。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千元。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