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23號原 告 黃子傑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免職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 第1 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免職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4號案件審理,並依職權傳喚證人A、B、C(年籍詳卷)到場為證,而由國庫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共計1,650元(計算式:530+560+560),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參本院卷p25-27)。茲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7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是以,上開證人日旅費1,650元,依前揭規定,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