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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他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林睿駿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原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原告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裁聲字第703號、第7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陳郁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後,原告提起之上訴及抗告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駁回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陳郁婷律師乃聲請核定確定訴訟代理人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42號裁定核定為8,000元。原告復以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有應補充判決事由,二度聲請補充判決,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均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第1432號及106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確定,2件抗告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合計2,000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抗告裁判費2,000元,以及訴訟代理人酬金8,000元,合計1萬6,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日期:2018-02-26